(2016)豫0191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高蒙蒙与石军、姬志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蒙蒙,石军,姬志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66号原告高蒙蒙,女,1990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高姗,女,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系原告公司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推荐。被告石军,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住山西省平陆县。被告姬志方,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原告高蒙蒙与被告石军、姬志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蒙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军、姬志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告高蒙蒙与被告石军和姬志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军向高蒙蒙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借款按月息2%计息,约定石军以其对姬志方的债权向高蒙蒙提供担保,被告姬志方承诺在2015年4月20日,如果石军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应向石军支付的14164953.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用于清偿石军应付的借款本息。同时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高蒙蒙按照双方约定将款项打到石军指定的银行账户,石军收到后并未按期、足额向高蒙蒙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石军以尚未收到姬志方款项为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石军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00万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12月12日,按月息2%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姬志方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军、姬志方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石军借高蒙蒙借款1300万元,姬志方同意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二、委托书两份,证明石军委托高蒙蒙将借款转入石军指定的账户。证据三、收款证明四份,证明石军收到高蒙蒙借款1300万元。证据四、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借记/贷记通知(借记)三份,证明原告高蒙蒙委托郑州诺兴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居利商贸有限公司、李世鹏将借款已转到了被告石军的指定账户。被告石军、姬志方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石军、姬志方未举证。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13日,原告高蒙蒙(作为甲方)与被告石军(作为乙方)、被告姬志方(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将自有资金借给乙方使用,丙方愿意就乙方的借款向甲方提供担保,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有关借款事宜,协商一致签订合同如下:第一条、乙方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第三条、借款利率,乙方从甲方的借款按月息2%计算,借款到期后,乙方应当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给甲方,借款利息从甲方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四条、乙方借款情况:1、甲方在2015年2月15日通过郑州诺兴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将200万元借款转入乙方指定的河南威沃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甲方在2015年3月4日通过郑州居利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将300万元借款转入乙方指定的河南威沃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3、甲方在2015年3月26日通过李世鹏账户将160万元借款转入乙方个人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账号62×××00);4、本协议签订时,乙方收到甲方借款金额为66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甲乙双方就上述三笔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按本协议执行,5、剩余640万元借款,甲方按本协议约定转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户名:河南威沃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郑州桐淮支行,账号:24×××17)。甲方将资金转入该账户后,即视为乙方已收到该笔640万元借款。若因使用上述账户产生经济纠纷时,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第六条、1、乙方使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在民四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债权向甲方提供担保。2、丙方愿意对乙方的借款提供担保,丙方承诺在2015年4月20日,如果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时,丙方将4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应向乙方支付的14164953.6元直接支付给甲方,用于清偿乙方应付的借款本息。3、丙方向甲方支付的款项直接冲抵其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款项,给甲方造成损失时,丙方应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石军出具委托书,载明:兹委托高蒙蒙将借款200万元转入以下账户,户名:河南威沃实业有限公司,账号:24×××17,开户行:中国银行郑州桐淮支行,原告在2015年2月15日通过郑州诺兴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将2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石军指定的河南威沃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15年3月3日被告又出具委托书,载明:兹委托高蒙蒙将借款300万元转入以下账户,户名:河南威沃实业有限公司,账号:24×××17,开户行:中国银行郑州桐淮支行,原告在2015年3月4日通过郑州居利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将2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石军指定的河南威沃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原告在2015年3月26日通过李世鹏账户将16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石军个人银行账户。2015年4月13日通过郑州居利商贸有限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将64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石军的指定银行账户。同日石军出具收款证明,载明:今收到高蒙蒙借款人民币640万元。上述四笔转款与合同约定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高蒙蒙与被告石军、姬志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3月4日、3月26日、4月13日共将13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石军的指定账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9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请被告石军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石军从原告的借款按月息2%计算,借款到期后,应当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给原告。故被告石军应自2015年4月14日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合同第六条约定“丙方愿意对乙方的借款提供担保,丙方承诺在2015年4月20日,如果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时,丙方将4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应向乙方支付的14164953.6元直接支付给甲方,用于清偿乙方应付的借款本息,丙方向甲方支付的款项直接冲抵其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款项,给甲方造成损失时,丙方应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故被告姬志方应在14164953.6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石军、姬志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蒙蒙偿还借款130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姬志方在14164953.6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高蒙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800元,由被告石军、姬志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苏小松审 判 员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