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再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盐城红宝石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与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再14号原审原告:盐城红宝石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桂加,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广泉,该公司经理。原告盐城红宝石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阜羊民初字第0284号民事判决书,并经送达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苏0923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盐城红宝石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盐城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位于阜宁县农业科技园项目工程。2012年7月26日,被告将该工程中的生态园展示大厅装潢工程及展示厅的下水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63623元,工程完成一半时付工程款的30%,工程结束时付总价款的7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我公司按照约定施工至工程总量的一半多时,被告以盐城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给付其工程款为由,拒不给付我公司的工程款。现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已核算的工程款408640元,并要求按照上述工程款的20%支付违约金。原审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审查明,盐城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位于本县羊寨镇的农业科技园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2012年7月3日,被告将其承建工程中的展示大厅装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四个月,结算方式按报价清单暂定价结算,付款方式为完成工程量的一半付工程价款的30%,工程结束时付总价款的70%,余款三个月内全部结清。双方另约定如有单方违约,付对方总价款20%的违约金。盐城红宝石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报价为733623元。嗣后原告施工人员进驻场地施工,至2012年8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单位羊寨项目部结算,已完工工程价款为408640元,已超出工程报价的一半以上。后被告因故未能对其承建的建筑工程继续施工,亦未能按约给付原告装潢工程款,上述工程的建筑施工工程及装潢工程均处于停止状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已完工并经核算的工程款408640元,并要求按照工程款408640元的20%给付违约金。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盐城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潢工程分包协议,其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完成工程量的一半时给付工程款的30%,工程结束时给付工程款的70%,余款三个月内全部结清。经双方核算,原告已完工工程价款已超出工程报价的一半以上,应认定原告完工工程已达工程总量的一半以上,被告理应按约给付原告的工程款。现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予给付,违反了双方关于给付工程款的约定,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工程款,且被告承建的工程亦长期处于停工状态,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现被告拖欠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违反约定的给付义务,致使原告投入的资金长期未能回收,侵害了原告对资金的占有和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已完工工程款的20%承担违约金,因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与该请求相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盐城红宝石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装潢工程款408640元,并按工程款408640元的20%给付原告违约金。上述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经执行人员查询,查出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为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遂提请汇报。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苏0923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经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由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民变更为叶进华。原审原告盐城红宝石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已核算的工程款408640元,并要求按照上述工程款的20%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材料、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表、江苏省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迁出资料查询表等证实。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盐城红宝石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在起诉时的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登记法人的名称已经变更,应以变更后的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为被告进行起诉,其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其诉求可依法另案诉讼。本院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阜羊民初字第0284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盐城红宝石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建中审判员 徐寿海审判员 苏 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丽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