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3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丽娜与田启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娜,田启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民初526号原告:张丽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全,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启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莎,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硕。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辉,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丽娜与被告田启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田启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094.61元;轮椅租金60元;护理费11911元;交通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6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5.58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11593.1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田启明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苑北路北口时,违反红灯信号驶出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张丽娜相撞,造成原告张丽娜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丽娜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左侧腓骨远端骨折。此事故经张家口市直属第二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启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丽娜无责任。被告田启明所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建南,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田启明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884元,护理费500元,共计13384元;鉴定费用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本案事故发生机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丽娜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左侧腓骨远端骨折。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李建南,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原告为张家口市居民。其有被扶养人两人,父亲张某乙93岁,母亲郭某87岁,原告有兄弟姐妹6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于2016年1月27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9094.61元。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护理期60日(1人);3、误工期150日;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空心钉及钢板费用约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例、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南瓦盆窑第二社区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对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院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轮椅租金票据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9154.61元,其中被告田启明垫付123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限60日(1人),本院确定为6000元(60天×100元/天)。其中被告田启明垫付了护理费500元。3、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是必然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22天×30元/天)。5、营养费。原告住院22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660元(22天×30元/天)。6、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615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6152元×10年×伤残系数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给付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58元(17587元×5年÷6×伤残系数10%),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共花费鉴定费2773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证明,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及护理期限和人数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电动车购买票据显示购买时间为2015年5月2日,购买价格为15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91165.19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理赔原告张丽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61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58元,共计47917.5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田启明垫付的护理费500元,实际给付原告张丽娜37417.58元。支付被告田启明垫付的护理费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田启明赔偿原告张丽娜剩余医疗费29154.61元,鉴定费2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43247.61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2300元,实际给付30947.6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由被告田启明负担1040元,原告张丽娜负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云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凡丽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备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