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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韩清云与刘杰、淮阳豫龙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清云,刘杰,淮阳豫龙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2195号原告韩清云,男,1980年12月生,汉族。被告刘杰。被告淮阳豫龙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负责人:刘杰,男,1970年5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城关回族镇进步北大街***号。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邱坤,该校法律顾问。原告韩清云诉被告刘杰、淮阳豫龙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被告淮阳豫龙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委托代理人邱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清云诉称,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刘杰分五次向原告借款34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一分。借款后,被告刘杰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之后被告刘杰一直推托还款,不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方依法应予还款,为此原告韩清云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刘杰偿还借款本金345000元及利息390050元,已支付60000元利息予以扣除,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韩清云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韩清云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第二组、借条四张。证明目的:被告刘杰分五次向原告韩清云借款345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被告刘杰辩称,借条是其出具,借款属实。但借款用于建造淮阳豫龙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由于被告刘杰无一次性偿还能力,请求分期付款。被告刘杰未提交证据。被告淮阳豫龙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辩称,借款是被告刘杰向原告韩清云所借。该款用于了建造学校,由于被告刘杰无法一次偿还借款,请求宽限还款期限。被告淮阳豫龙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杰之妻与原告韩清云之妻系同胞姐妹。被告刘杰于2006年7月1日向原告韩清云借款现金165000元,并为原告韩清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借现金壹拾陆万伍仟元整(165000元),按国家贷款利息计算。借款人:刘杰,2006年7月1号。”2007年2月16日向原告韩清云借款现金50000元,并为原告韩清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刘杰,2007年2月16号。”2007年8月30日向原告韩清云借款现金40000元,并为原告韩清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借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刘杰,2007年8月30日。”2007年11月18日向原告韩清云借款现金45000元,并为原告韩清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借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注:利息1分,借款人:刘杰,2007年11月18日。”2007年11月30日向原告韩清云借款现金45000元,并为原告韩清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借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注:利息1分,刘杰,2007年11月30号。”被告刘杰分别于2009年5月1日、2011年2月25日及2011年3月14日通过其妻于秀芝向原告韩清云还款10000元、20000元及30000元,并分别在借条上予以注明,被告刘杰自认该60000元是给付的利息,原告韩清云予以认可;且原告韩清云与被告刘杰均认可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后原告韩清云与被告刘杰因还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韩清云具状起诉来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清云向本院申请追加淮阳豫龙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为本案被告,原告韩清云认为被告刘杰系淮阳豫龙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依法追加淮阳豫龙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韩清云又撤回了对被告淮阳豫龙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杰借原告韩清云现金345000元并出具借条,该案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本院对此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杰依法应予返还345000元借款。原告韩清云诉称与被告刘杰约定的债务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刘杰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杰依法应予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均认可利息已经偿还6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在给付时应予扣除。原告韩清云撤回对被告淮阳豫龙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起诉,是对本次诉权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清云借款本金345000元。(自审理查明的借款日至被告刘杰还款之日止,利息按约定月利息1%计算支付,已经支付的60000元利息在给付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韩清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275.25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培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