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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尹世亮与王峰、尹德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世亮,王峰,尹德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1733号原告:尹世亮,居民。被告:王峰,居民。被告:尹德玲,居民。原告尹世亮与被告王峰、尹德玲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尹德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世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峰、尹德玲给付原告代为偿付的借款27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峰于2014年6月21日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兴支行借款20万云,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你那6月20日,原告及案外人张勇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仍欠47800元至今未还。2014年10月12日,被告王峰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兴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原告和案外人张勇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峰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经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兴支行催收,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王峰偿还27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被告王峰在庭前向法庭陈述有关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峰贷款属实,原告担保无异议。被告王峰和尹德玲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结婚。贷款用于做茶叶生意,尹德玲在家收茶叶和加工,王峰在外销售。原告已经对被告王峰的补偿款申请了财产保全。案经送达,被告尹德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峰于尹德玲系夫妻。2013年12月23日,被告王峰与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兴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峰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在70万元的金额内从原告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用途为茶叶加工。被告尹德玲出具承诺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授信额度项下的贷款共同承担偿还本息责任。同日,原告尹世亮与案外人张勇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兴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兴信用社与被告王峰之间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05万元做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21日被告王峰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被告王峰偿还部分本金,剩余47800元本金没有偿还。2014年10月12日,被告王峰借款500000元,到期日2015年10月11日。到期后被告王峰未能偿还。2014年9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发布鲁银监准[2014]389号“山东银监局关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吕日新等40人任职资格的批复”,该批复第三条载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12月23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经日照市岚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兴支行催收,原告尹世亮于2016年5月31日代被告王峰偿还第一笔贷款本金47800元,第二笔贷款本金222200元。2016年6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6)鲁1103财保18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峰存款29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支出保全费197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峰、尹德玲作为共同债务人向日照市岚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原告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代为偿还贷款本金270000元,减轻了被告的利息及信誉的损失,有利于保护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履行偿还义务之日即对被告王峰、尹德玲的债权成立。原告尹世亮向被告追偿,被告在期间内未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对被告何时偿还没有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催收情况,应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履行偿还义务的最终期限。被告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7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峰、尹德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峰、尹德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世亮欠款2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值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诉前保全费1970元,共计4645元,由被告王峰、尹德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庆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