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4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艳红与杨秋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红,杨秋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4358号原告:李艳红。被告:杨秋丽。原告李艳红诉被告杨秋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红,被告杨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2日晚,原告睡觉时被被告的化妆包砸到头部,化妆包内装有化妆水、护手霜等物品。原告因头晕要求被告带原告看医生,被告不同意,原告无奈报警。3月13日,双方到粤海派出所调解,被告承认了其物品砸到原告的头,但不同意带原告看医生,调解不成原告于次日自行去医院。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461元、挂号费42元、交通费154元、误工费4070元、光盘和打印费200元、营养费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61元、挂号费42元、交通费154元、误工费4070元、光盘和打印费200元、营养费500元;2、被告登报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金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后期的治疗费、生活费;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说基本不符合事实,原告与被告是上下铺关系,在3月12日被我方的化妆包砸到头,我方很疑惑,我方化妆包放在床尾,认为不可能会砸到原告的头,且我方有跟被告了解相关情况,原告陈述说其靠着墙睡觉,所以就砸到了。原告上班当时比较晚,原告也没有趴着睡的情况,所以我方认为不会砸到原告后脑勺。原告在3月13日晚上才说砸到头,且已经报警了,我方认为也有可能是被告白天的时候出去过或者发生了一些我不知道的事情。在派出所原告不愿意写明情况说明书,我方写了相关的情况说明书。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6年3月12日晚睡觉时被被告的化妆包砸到头部,化妆包内装有化妆水、护手霜等物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赵琴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说3月13日早上从原告的床上拿到被告的化妆包,在脚头位置。原告称其被砸到后,将化妆包放在了脚头位置。另查,2016年3月13日,双方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派出所进行调解,因双方对赔偿金额不一致调解失败。再查,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和17日到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461元、挂号费42元。医生开具了总共10天的假条,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调解协议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在粤海派出所调解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对原告主张被告化妆包砸到其头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此支出了医疗费503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07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和所属行业,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原告误工10天,应得误工费为676.67元(2030元/月÷30天×10天)。原告因受伤需到医院就诊,确需支付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交通费154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医生并未在医嘱中注明加强营养,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光盘费、打印费及调取被告信息支付的交通费并非因受伤直接受到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生活费,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进行后续治疗,且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艳红支付医疗费503元、误工费676.67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1229.67元;二、驳回原告李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靖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黄爱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