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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2执1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王应军、李群、章锦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应军,李群,章锦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2执1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韶山中路4号。法定代表人刘兴隆,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应军。被执行人李群。被执行人章锦湘。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王应军、李群、章锦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韶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27日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依法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王应军、李群、章锦湘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王应军、李群共有在韶山市永泉科技园宝玛安置区23号可供执行,编号为韶房权证韶山字第000086**号,已抵押在申请执行人处,由于被执行人在附近居民有多笔借款纠纷,且房屋内有价值较高的食品机械不宜处置,位置也较为偏僻,变现存在困难。经本院采取措施,本次执行可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韶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且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金来代理审判员  胡康松代理审判员  李湘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 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