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904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张国胜、钱县娣等与杨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胜,钱县娣,杨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2034号原告张国胜,男,汉族,1974年5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钱县娣,女,汉族,1976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上列委托代理人蔡志凤,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男,汉族,1974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张国胜、钱县娣诉被告杨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邓燕萍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告张国胜、钱县娣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胜、钱县娣诉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杨新驾驶无号牌拼装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3028141)搭载乘客杨亚林从岭门往马踏松榶方向行驶,12时10分行至岭门镇清湖路段时,与从马踏松榶往岭门方向由原告张国胜驾驶搭乘客原告钱县娣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国胜、钱县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国胜立即被送往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22日,共计33天,陪护人一人,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原告钱县娣被送往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共计21天,陪护人一人,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2015年12月7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公交认字[2015]第642号),认定被告杨新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认定原告张国胜、钱县娣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两原告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因被告杨新驾驶拼装机动车,不靠右侧行驶所导致,被告杨新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健康权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依法被告应承担原告在经济及精神上遭受的巨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结合《2015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原告张国胜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17719.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护理费3960元,4.误工费3310元,5.车辆损失费3200元,6.评估费100元,7.交通费391元,8.营养费3000元,以上共计34980.71元。原告钱县娣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848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护理费2520元,4.误工费2106元,5.营养费3000元,以上共计18215.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新从未支付任何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张国胜的损失人民币34980.71元;2.被告赔偿原告钱县娣的损失人民币1821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新不到庭应诉,也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杨新驾驶无号牌拼装三轮摩托车(车架号:3028141)搭载乘客杨亚林从岭门往马踏松榶方向行驶,12时10分行至岭门镇清湖路段时,与从马踏松榶往岭门方向由原告张国胜驾驶搭乘客原告钱县娣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国胜、钱县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电公交认字(2015)第6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新驾驶拼装机动车,不靠右侧行驶,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张国胜、钱县娣、杨亚林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新、钱县娣被送往电白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杨新经诊断为:1、脑震荡;2、颈椎C3/4、C4/5、C5/6椎间盘突出;3、头皮挫裂伤,住院时间从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22日,共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16899.71元(16814.61元+14元+71.1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原告钱县娣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住院时间从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共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8489.7元(99.2元+8386.50元+13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后,原告张国胜委托电白县物价局对其驾驶的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经鉴定,由于车辆的维修费用超过其重置价格的60%,确定按报废鉴定损失,核定该车事故前价值为3200元,用去评估费100元。另查明:原告张国胜、钱县娣均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5〕第6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新驾驶拼装机动车,不靠右侧行驶,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张国胜、钱县娣、杨亚林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该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张国胜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899.71元(16814.61元+14元+7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3、护理费3960元(120元/天×33天);4、误工费2603.7元(28812元/年÷365天×33天);5、车辆损失费3200元;6、评估费100元;7、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各项合计30163.41元。原告钱县娣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489.7元(99.2元+8386.50元+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3、护理费2520元(120元/天×21天);4、误工费1656.9元(28812元/年÷365天×21天);5、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866.6元。由于被告杨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张国胜、钱县娣的上述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杨新予以赔偿,即被告杨新应向原告张国胜赔偿30163.41元,应向原告钱县娣赔偿14866.6元。原告张国胜、钱县娣主张营养费及原告张国胜主张人血白蛋白费用,因无医院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国胜、钱县娣主张误工费、交通费的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国胜赔偿30163.41元;二、限被告杨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县娣赔偿14866.6元;三、驳回原告张国胜、钱县娣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新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张国胜、钱县娣负担87元,被告杨新负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邓燕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谭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