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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1李佳芮与云南盛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建鸿、李湛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芮,云南盛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建鸿,李湛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1278号原告李佳芮,女,汉族,1978年6月4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斌、黄波,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盛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开玉。组织机构代码:55271693-9。住址:昆明市。被告李建鸿,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被告李湛霖,男,汉族,1972年8月22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李佳芮诉被告云南盛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李建鸿、李湛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斌、黄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邦公司、李建鸿、李湛霖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芮诉称:2014年1月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2014年3月7归还,月息5%。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该款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盛邦公司、李建鸿、李湛霖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7日,被告盛邦公司、李建鸿、李湛霖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171万元转入被告盛邦公司账户(开户行:平安银行昆明分行营业部)。2014年1月7日,被告归还欠款100万元。当日,原告与三被告重新书写了借据,载明:“今借到李佳芮人民币80万元整,借期贰个月,于2014年3月7日返还,月利息为5%,借款人盛邦公司、李建鸿、李湛霖”。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李佳芮80万元,以上借据和收条有三被告签名盖章和捺印。庭审中,原告陈述实际借款为180万元,已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9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7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借据、收条、平安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佳芮提交的借据、收条有被告盛邦公司、李湛霖、李建鸿的签字盖章和捺印,系被告的真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个人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可以印证证明原告已向三被告履行了实际出借171万元借款的事实,于2014年1月7日已归还借款100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71万。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4月7日,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由于被告已归还借款100万元,现尚欠71万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盛邦公司、李建鸿、李湛霖归还原告李佳芮借款71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借款2014年4月7日到期,《借据》中利息约定按月息5%计算,但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故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盛邦公司、李建鸿、李湛霖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盛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建鸿、李湛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李佳芮借款人民币71万元及以7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1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盛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建鸿、李湛霖共同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李    培    伟代理审判员 王琴丽人民陪审员李正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