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4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王华有与唐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有,唐文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993号原告王华有,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李景文,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特别代理。被告唐文新,男,汉族,1986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据原告诉状)原告王华有与被告唐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有的代理人李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文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有诉称:被告唐文新以买坑木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唐文新偿还原告10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还款保证期限届满后,被告唐文新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还款保证一份,证明被告唐文新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已归还10000.00元,下余20000.00元未还。被告唐文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被告唐文新从原告王华有处借款30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唐文新归还原告10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保证还款期届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依约承担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华有向被告唐文新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应按约还款,故本院对原告王华有请求被告唐文新偿还2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故仅对其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其违约金应以200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为24%,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文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华有20000.00元。二、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华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文新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涛审 判 员 程延涛人民陪审员 任 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