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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3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孔某某诉被告匡某某、袁某某、罗某某、人民财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袁某某,匡某某,罗某某,泸州市光大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重庆展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3852号原告孔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8日,贵州省赤水市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军文,系习水县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8日,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匡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1日,贵州省赤水市人。被告罗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5日,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泸州市光大运业有限公司(下称光大运业)。地址:四川省龙马潭区玉观公路中心汽贸。系川E490**号车辆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余光剑,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地址: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系川E490**号车辆承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阳,系该公司总经理。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理,系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展平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展平物流)。地址:重庆市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系渝BS27**号车辆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赵川,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系渝BS27**号车辆承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龙保勇,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韬,系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匡某某、袁某某、罗某某、人民财保、平安财保、光大运业、展平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母建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军文、被告袁某某、罗某某、平安财保代理人李理、人民财保代理人王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匡某某、光大运业、展平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袁某某雇请驾驶人员,为其驾驶川E490**号重型自卸车。2016年4月10日8时30分,原告驾驶川E490**号车辆从习水县东皇镇往习水县土城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习水县土城镇岩角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匡某某驾驶属于被告罗某某所有的渝BS27**号重型自卸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习公交认字[2016]第1009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匡某某和原告孔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川E490**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的司机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匡某某所驾驶的渝BS27**号车辆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交了交强险及100.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四川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及赤水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39天后出院,原告出院后就本次事故导致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诉请:1、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73903.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匡某某所驾驶的渝BS27**号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交了交强险和100.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并投交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医疗费用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用无法律依据。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以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川E49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司机座位险限额为20.00万元,本案应先由渝BS27**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对不足部分,才由我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费用的标准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被告罗某某辩称:其答辩意见以被告人民财保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袁某某辩称:其答辩意见以被告平安财保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匡某某、展平物流、广大运业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袁某某雇请的驾驶人员,为其驾驶川E490**号重型自卸车。2016年4月10日8时30分,原告驾驶川E490**号车辆从习水县东皇镇往习水县土城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习水县土城镇岩角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匡某某驾驶属被告罗某某所有的渝BS27**号重型自卸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习公交认字[2016]第1009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匡某某和原告孔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四川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及赤水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39天后出院,原告出院后就本次事故导致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诉请:1、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73903.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原告驾驶的川E490**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万元限额的司机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匡某某所驾驶的渝BS27**号车辆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交了交强险及100.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并投交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垫付了28691.00元费用,被告罗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0000.00元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资格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子女就读证明、成长记录册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袁某某提交身份证、挂靠合同、保险单复印件、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的认定;2、原告各项损失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本院参照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39108.18元,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其中赤水市康寿药店出具的两张金额分别为775.00元和798.00元的手撕发票,该两张发票并无病历材料记载,亦无具体用药的品名,原告也未对其必要性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两张票据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对于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的收据号为1395550号的一张金额为4000.00元的票据,因该票据明确载明系住院预交款收据,其金额已包含在出院时向原告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金额中,原告对该张票据金额的主张系重复计算,本院对该张票据亦不予支持,故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其医疗费应为33535.21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32304.00元,因原告提交了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其具备交通运输行业的资质,且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亦从事运输行业工作,故本院酌情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认定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9天,其误工费为58807.00元/年÷365天×99天=15950.39元,原告的诉请超出了该标准,本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87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依据及支付护理费的相关凭据,故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认定其护理费为34214.00元/年÷365天×39天(住院时间)=3655.74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本院根据当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酌情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元/天×39天=2730.00元;5、原告主张6000.00元营养费,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并无要求增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6000.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原告诉请49159.28元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900.0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定;8、后续医疗费12000.00元,有鉴定意见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孔凡富生于1942年,现年74岁,应计算6年,原告母亲袁生英生于1947年,应计算69年,应计算11年,孔凡富和袁生英均居住在农村,共计生育3个子女,故本院计算孔凡富和袁生英的扶养费用为6644.93元/年×(6年+11年)÷3人×10%=3322.47元,原告长子孔令涛生于2006年,现年10岁,应计算8年,原告长女孔令鑫生于2004年,现年12岁,应计算6年,孔令鑫和孔令涛的扶养人有本案原告及其妻共两人,因孔令鑫和孔令涛均在赤水市县城内就读居住,故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孔令鑫和孔令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14.20元/年×(6年+8年)÷2人×10%=10148.52元,本院确认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0148.52元+3322.47元=13470.99元;10、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中大部分是空白的连号发票,不符合正规交通费票据规定,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鉴定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00元;11、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及致残的情况,本院酌情对原告诉请200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35201.61元。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赔偿责任主体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由于原告对于渝BS27**号而言属于车外人员,属该车交强险赔偿对象,故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其只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135201.61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其所承保渝BS27**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余13201.61元,应由平安财保在其所承保川E490**号车辆商业险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6600.81元,由人民财保在其所承保渝BS27**号车辆商业险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6600.80元。庭审中,被告袁某某要求原告将其所垫付的费用28691.00元于本案中扣还,被告罗某某要求原告将其所垫付的费用10000.00元于本案中扣还,该款可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直接向被告袁某某和罗某某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川E490**号车辆司机座位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孔某某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陆仟陆佰零捌角(¥6600.8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渝BS27**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性限额内向原告孔某某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壹拾贰万捌仟陆佰元零捌角(¥128600.81元),该款中直接向被告罗某某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壹万元整(¥10000.00元),向被告袁某某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贰万捌仟陆佰玖拾壹元整(¥28691.00元),余款捌万玖仟玖佰零玖元捌角(¥89909.81元)向原告孔某某支付;三、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4.00元,由被告袁某某支付292.00元,由被告罗某某支付292.00元。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债务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提交本判决书复印六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母建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