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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3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3民初395号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55年2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陕西省旬阳县赵湾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华,巴中市恩阳区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62年5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双胜乡。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我的借款140000元及资金利息;2、由被告承担因催收借款所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1067元;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请求:偿还借款1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承包陕西省旬阳县小河镇葛家湾移民安置点建设工程,因资金不足,于2014年3月8日在我处借现金1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4万元,并为我书立借据一张:借到吴某某��民币140000元,到2015年3月7号全部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赵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所立借条一张,借款时银行转账小票及交易记录单,追收借款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及本院调取的证人证言。原、被告通过小河社区主任周某某介绍相识。2014年被告赵某某承包陕西省旬阳县小河镇葛家湾移民安置点建设工程,因资金不足,于2014年3月8日在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约定年利息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当天原告之妻周某艳在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为被告转账10万元;被告为原告书立借据一张:借到周某忠人民币14万元(其中4万元是一年的利息),到2015年3月7号全部付清。现被告务工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催收债务和诉讼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67元(含原告与其妻二人返程交通费190元,无票据,参照从陕西安康到四川巴中市恩阳区茶坝镇单程交通费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其利息约定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本院依法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对逾期利率进行了约定,但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且双方在借期内约定了利率,被告仍应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因催收债务和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1067元,是实际开支,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的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4年3月8日起按本金10万元和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指定清偿之日止;同时承担原告因追收借款开支的交通费及住宿费10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35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40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履行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正人民陪审员 武 勇人民陪审员 黄琼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小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