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周爱珍与芜湖力柏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珍,芜湖力柏建材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1691号原告:周爱珍,女,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刘强,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力柏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二水地质勘探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563492402。法定代表人:许腊兵。原告周爱珍诉被告芜湖力柏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法定代表人许腊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租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驻区院内的房屋和场地从事钢管、扣件租赁和建材销售等,与原告仓库库房相邻。2015年3、4月间,被告擅自将隔离围墙打通,并利用原告库房边的空地塔建工棚用以堆放物品。原告多次和二水驻区负责人一起和被告进行交涉,要求其拆除搭建建筑。被告直到2015年9月才将人工搭建物拆除,并在此过程中打碎原告库房顶部的多块石棉瓦。原告通过二水驻区负责人要求被告及时恢复原状,被告同意更换,但一直没有采取措施。2015年9月28日下午天气预报预告将会连续几天有降雨,原告担心库房内的物品被淋湿,遂自行上房顶换瓦,但不慎从屋顶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5年10月29日出院。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263元[1、医疗费186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3、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5、误工费25410元(121元/天×210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600元;8、残疾赔偿金101818(26936元/年×18年×21%),9、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公司没有打碎其屋顶石棉瓦,朱建斌与原告系同事关系,我公司对其证言有异议。至于原告受伤原因,我公司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街道第二水文工程院内经营弋江区凯宏新型建材厂。2015年9月28日,原告因故受伤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5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6/7脱位伴右侧关节突交锁,颈7椎体骨折、颈6及颈7附件骨折,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左颧骨骨折、头皮撕脱伤)。出院医嘱:继续头颈胸支具外固定维持3月(勿自行拆除)。2016年5月6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加十级。原告申请证人凤某(系原告之子)和查某出庭作证。证人凤某称:2015年9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其回到二水地质勘探局院内厂房时,听到其父告诉其,其母因上房顶换石棉瓦不慎摔下受伤,后其将其母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证人查某称:其于2015年9月28日下午15叶左右接到其老板凤某的电话,凤某在电话中称其母周爱珍在房顶换石棉瓦不慎摔落受伤,并让其回到厂里将厂门锁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原告出具的《经过》一份,朱某出具的《经过》一份,原告申请的证人凤某、查某当庭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被告损坏其房屋石棉瓦及其于2015年9月28日因更换被损坏的石棉瓦而从屋顶摔下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人朱某出具的《经过》,朱某称驻区在九月份接到凤德宝电话,被告在拆除棚子的过程中,损坏了原告家屋顶几块石棉瓦,凤德宝要求驻区出面协调,让被告更换被损坏的石棉瓦,后驻区要求被告予以更换,被告同意并承诺予以尽快更换。朱某出具的《经过》属证人证言,而证人朱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所作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除了该证据亦没有举出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损坏了原告家屋顶的石棉瓦。原告称其于2015年9月28日因更换被损坏的石棉瓦而从屋顶摔下,其所提供的证人凤某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可,鉴于证人凤某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其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证人查某在事发时并不在现场,其并没有看见原告受伤经过。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如事发时的报警记录或120急救中心出诊记录等)予以佐证其受伤的时间、地点,故对原告主张其是在更换被损坏的石棉瓦过程中摔落受伤的事实不宜采信。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损坏其房屋石棉瓦及其于2015年9月28日因更换被损坏的石棉瓦而从屋顶摔下,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爱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66元,由原告周爱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晋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