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0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鹿泉区丰辉建筑租赁站与王江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泉区丰辉建筑租赁站,王江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2261号原告鹿泉区丰辉建筑租赁站(以下简称丰辉租赁站)。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大车行村。经营者李彦楠,男,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王江河,男,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新乐市。原告丰辉租赁站与被告王江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辉租赁站经营者李彦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江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辉租赁站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了原告的建筑业使用的钢管、扣件等物品,并约定了相关的租赁费、违约责任等事项。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也未曾全部返还租赁物品,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2000.78元;返还原告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损失22764元。被告王江河未行使抗辩权。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9日鹿泉市丰辉建筑钢管物资租赁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为平山圣奥金地城3号楼;出租方(甲方)为鹿泉市丰辉建筑租赁站、承租方(乙方)为王江河,该合同底部签章处承租方为王雷。该合同另主要约定:“租赁计费从提货之日起至退清之日止,如超过三个月未交纳租赁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春节放假期间,乙方应向甲方提出报停书面申请,报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报停期间可不支付租金;钢管的租赁价格及赔偿价格为0.012元/米/天及13元或市场价、扣件的租赁价格及赔偿价格为0.008元/个/天及5元或市场价……”。二、2013年11月9日及11月21日,原告发货单显示丰辉租赁站陆续为被告配送钢管1548米、扣件840个(具体规格详见发货单),该发货单上领货单位负责人签字为王雷及陈加坤。2014年3月,被告返还了原告60根2米钢管,计120米。三、2014年5月8日,被告本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李彦南架管1428米、扣件840个、3700元租赁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租赁合同、发货清单及王江河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发货单及被告书写的欠条,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认定王雷系代理被告王江河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故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已经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租赁费,故原告可以主张解除该租赁合同。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及被告书写欠条中所载明的物品数量,计算可得租赁费共计22000.78元(已核减每年春节应扣除的30日)。四、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所租赁的物品。若不能返还或因保管不善丢失,应当依照双方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即钢管13元/米×1428米=18564元、扣件5元/个×840个=42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行使抗辩权,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鹿泉区丰辉建筑租赁站与被告王江河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丰辉建筑钢管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江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鹿泉区丰辉建筑租赁站租赁费22000.78元。三、被告王江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鹿泉区丰辉建筑租赁站租赁物品钢管1428米(规格详见发货单)及扣件840个。四、若被告王江河不能履行第三项判决,应支付原告鹿泉区丰辉建筑租赁站租赁物赔偿款22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