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466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11月25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6年4月13日被永城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监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晓莉、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至6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已判刑)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在永城市芒山镇夏庄村夫子崖南地滥伐杨树54棵。经鉴定被滥伐杨树的活立木蓄积为25.468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刘某乙、赵某、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证明、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当事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本院(2014)永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与前判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常 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