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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某、董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2月1日,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该局逮捕。被告人董某,男,1969年11月29日,汉族。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4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该局逮捕。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9月12日,汉族。因本案2016年4月1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该局逮捕。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王某、刘某、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刘某、董某、金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信阳市平桥区平某圣得KTV306包厢消费期间,因自带酒水问题,王某与该KTV老板肖某发生争执,并对肖某进行殴打,用打碎的玻璃杯将肖某脸划伤,刘某、董某、金某也参与殴打肖某,致肖某面部、头部等部位受伤。后王某等人下楼离开,遇到上前理论的KTV工作人员丁某乙,王某又持干粉灭火器与丁某乙在KTV楼下发生厮打,致丁某乙头部、腿部受伤。肖某右眼及鼻部的伤是钝挫伤,右面颊的伤是锐器划伤,肖某右眼及鼻部软组织挫伤,右侧鼻骨骨折,右面颊皮肤裂创,经临床对症治疗,现右面颊遗留7.0㎝皮肤瘢痕,其中下段4.7㎝瘢痕呈条索状,且下端与右下颌骨下缘平齐,属面部范围,该损伤属轻伤二级。丁某乙双眼结膜充血、相应皮肤软组织挫伤,该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刘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诊断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肖某、丁某乙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甲、张某、胡某乙、闫某、李某、叶某证言,同案犯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刘某、董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肖某、丁某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刘某、董某自愿赔偿肖某、丁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000元(其中王某赔偿53000元,刘某赔偿45000元,董某赔偿40000元),赔偿款已存入法院执行账户,肖某、丁某乙对王某、刘某、董某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三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并请求司法机关对三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董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董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刘某、董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二、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董某、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洁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