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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杨兰风、李桂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杨兰风,李桂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陈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2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华路193号。负责人:张根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静娟,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兰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田。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永清县永清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负责人:胡庆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东,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兰风、被上诉人李桂田、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及被上诉人陈利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3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称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静娟、二被上诉人杨兰风、李桂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少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29406.02元。事实和理由:二被上诉人李桂田、杨兰风均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杨兰风两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确定的15%的赔偿系数过高,亦侵害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李桂田、杨兰风辩称,劳动能力的拥有和劳动报酬的获得均与年过法定退休年龄无任何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为主张误工费向原审法庭提交了用工合同、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二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亦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支持二被上诉人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杨兰风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并致两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确定15%的赔偿系数并不高,与客观事实相符,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驳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认可原审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被上诉人陈利未发表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陈利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永清县后奕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奕连接线17公里处,因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李桂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杨兰风)相刮,造成李桂田、杨兰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1日,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利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没有有效降低行驶速度,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桂田、杨兰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桂田、杨兰风被送往永清县中医医院救治。李桂田的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杨兰风的伤情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胸第2、4、6、8肋骨骨折。被告陈利当天给李桂田垫付门诊治疗费1642.7元(不包含在原告李桂田的诉讼请求中),给杨兰风垫付门诊治疗费2105.1元(不包含在原告杨兰风的诉讼请求中)。二原告于当晚转入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桂田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8021.85元。2015年11月6日,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安次司鉴中心(2015)鉴字第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桂田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李桂田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杨兰风在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行锁骨带固定及对症用药处理,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1524.11元。2015年11月9日,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安次司鉴中心(2015)鉴字第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兰风右肩关节功能活动部分障碍,属于十级伤残;右胸2、4、6、8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2)杨兰风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杨兰风支付鉴定费1600元。在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陈利给二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0790元(含在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原告李桂田与原告杨兰风为夫妻关系,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李杰、李强护理,原告李桂田与儿子李杰同在北京晟世方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李桂田的职务为门卫,月薪2300元;李杰的职务是司机,月收入3400元。原告杨兰风与儿子李强同在北京××饭庄工作,杨兰风担任保洁员,月收入2400元;李强的职务是厨师,月收入3400元。另查明,被告陈利的准驾车型为B2D,其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实际使用人为陈利,该车在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的身份证、二原告与李强、李杰的身份关系证明、二原告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例,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晟世方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桂田、李杰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北京××饭庄出具的杨兰风、李强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请求被告陈利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利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陈利赔偿。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为:1、医疗费:根据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李桂田的医疗费为:永清县中医医院门诊1642.7元+永清县人民医院18021.85元=19664.55元;原告杨兰风的医疗费为永清县中医医院门诊2105.1元+永清县人民医院21524.11元=23629.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桂田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住院30天=3000元;杨兰风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30天=3000元。3、营养费:依据安次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李桂田的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原告杨兰风的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误工费:原告李桂田、杨兰风向法庭提供了用工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实二人在事发前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二原告的年龄达已达到公民退休年龄,不应支付误工费。本院认为,公民达到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劳动能力的丧失,应可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加盖了用人单位及负责人印章,并有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应提交反驳证据,但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并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依据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给出的误工期,原告李桂田的误工费为2300元/月×(120天÷30天/月)=9200元;原告杨兰风的误工费为2400元/月×(150天÷30天/月)=12000元。5、护理费:二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李杰、李强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及护理人员李杰、李强的误工证明。原告李桂田的护理费为3400元/月×(90天÷30天/月)=10200元;杨兰风的护理费为3400元/月×(90天÷30天/月)=1020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杨兰风的身体有两处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至评残前一日杨兰风已年满61周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10186元/年×19年×15%=29030.1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二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其支付的鉴定费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二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原告李桂田的鉴定费支持800元;原告杨兰风的鉴定费支持1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兰风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确实给杨兰风今后的生活、工作带来不便,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应予支持,结合原告杨兰风的伤残等级、收入等相关因素,杨兰风的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9、交通费:二原告分别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标注时间和起始路程,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支付的,但考虑到二原告受伤住院,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结合二原告住院天数及就诊医院地点,李桂田的交通费支持800元,杨兰风的交通费支持800元。10、被告陈利称给原告李桂田垫付修车费21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桂田的损失共计39864.5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医疗费19664.55元(含被告陈利垫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25364.5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02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有车损210元(被告陈利垫付)。原告杨兰风的损失共计86359.3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医疗费23629.21元(含被告陈利垫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29329.2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200元、伤残赔偿金290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7030.1元。二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本院依据二原告的医疗费比例分配,原告李桂田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赔医疗费为10000元×25364.55元/(25364.55元+29329.21元)=4637元;原告杨兰风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赔医疗费为为10000元×29329.21元/(25364.55元+29329.21元)=5363元。原告李桂田超过交强险部分为25364.55元-4637元=20727.55元;原告杨兰风超过交强险部分为29329.21元-5363元=23966.2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陈利给二原告垫付14747.8元(包括门诊费3747.8元、住院押金10790元、修车费210元)是事实,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款由二原告返还给被告陈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田医疗费4637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200元,共计250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兰风医疗费536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200元、伤残赔偿金2903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2393.1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727.55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兰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966.21元;五、被告陈利赔偿原告李桂田鉴定费800元;六、被告陈利赔偿原告杨兰风鉴定费1600元;七、原告李桂田、杨兰风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陈利14747.8元;八、驳回原告李桂田、杨兰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七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1542元由被告陈利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利驾驶着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交强险和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上诉人李桂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杨兰风)相刮,造成李桂田、杨兰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陈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田、杨兰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交强险和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内。对于本次事故给二被上诉人李桂田、杨兰风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和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责任限额内依法或依约予以赔偿。劳动能力的拥有和劳动报酬的获得均与年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依据二被上诉人李桂田和杨兰风提交用工合同、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等在案的相关证据支持其误工费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等证据支持二被上诉人李桂田和杨兰风护理费亦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此,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二被上诉人李桂田和杨兰风误工费和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杨兰风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并致两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确定15%的赔偿系数并无不当,且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驳斥,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被上诉人杨兰风伤残赔偿系数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盟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