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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罗义山等诉赵相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慧芳,罗宏洋,罗义山,高淑贤,赵相栋,临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984号原告兰慧芳,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罗宏洋。法定代理人兰慧芳,系罗宏洋母亲。原告罗义山。原告高淑贤,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凯。被告赵相栋,住山东省兖州市东桥南路259号被告临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瑶,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艾东,该公司职员。被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汲长华,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冉,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慧芳、罗宏洋、罗义山、高淑贤与被告赵相栋、临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慧芳、罗宏洋、罗义山、���淑贤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凯与被告临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艾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相栋、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05月02日21时45分许,吉林省驾驶员罗志平驾驶×××号轻型箱式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行驶至1027公里加100米处时,与被告赵相栋驾驶的×××(牵引×××)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罗志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志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相栋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牵引×××)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诸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86596.92元。诉讼费、邮寄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是其主车×××号车与其挂车×××车连接使用与保险合同约定不一致,在此情况下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认为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查明被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均合法有效且无拒赔情形下,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30%以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车已安装安全锁,被告应当提供车辆安全锁信息予以核对,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诉求过高,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临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赵相栋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与我公司形成雇佣关系,系职务行为,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挂车×××实际车主为临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在购买挂车时挂靠在临沂博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临沂博爱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事故涉案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在第四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相栋未答辩被告临沂博爱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05月02日21时45分许,罗志平驾驶×××号轻型箱式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行驶至1027公里加100米处时,与被告赵相栋驾驶的×××(牵引×××)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罗志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志平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相栋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在第四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20年×23217.82.00元/年=464356.40元);二、丧葬费;23258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92167.52元(1、死者罗志平儿子:罗洪洋抚养费:51468.42元(12周岁,2003年8月1日出生,前郭县城镇户口)6年×17156.14元/年(2014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夫妻二人)=51468.42元。2、死者罗志平父亲罗义山抚养费:20349.55元(75周岁,1940年9月8日出生,长岭县农村户口)。5年×8139.82元/年/(2014年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二个儿子)=20349.55元。3、死者罗志平母亲高淑贤抚养费:20349.55元(76周岁,1940年9月8日出生,长岭县农村户口)。5年×8139.82元/年/(2014年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二个儿子)=20349.55元;四、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五、车辆损失赔费:501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及诸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及商业保险理赔限额内按责对原告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酌情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2000元(死亡赔偿金7万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车辆损失赔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557946.92元(1.死亡赔偿金394356.40元、2.丧葬费;2325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92167.52元)+车辆损失赔费:48165.00元的30%计167384.77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0元,邮寄费560元,鉴定费4000元由四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晶慧审 判 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