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邢会岭与周小蓝,林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会岭,周小蓝,林世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526号原告邢会岭,女,汉族,1978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现居住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袁军,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蓝,女,汉族,1969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林世龙,男,汉族,1966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邓荣花,广东元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会岭诉被告周小蓝、林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军、被告林世龙的委托代理人邓荣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出借人:邢会岭。借款人:周小蓝、林世龙。三、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2015年4月10日。四、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18万元。五、借款期限: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六、借款用途:“事业资金”。七、提供借款的方式:转账至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八、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人民币18万元。九、还款方式:按照等额本息方式按月还款(详见《还款计划表》)每月还款人民币18,960元,总共应还款12期。十、实际还款情况:邢会岭称借款后二被告已经还款民币30,000元。庭审时原告确认上述所还款项均扣减借款本金。十一、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当乙方(二被告)发生还款逾期达三十天以上时,甲方(原告)有权视为合同到期并提前终止合同,并立即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十二、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及利息1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从起诉之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庭审时原告明确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十三、其他要说明的问题:被告林世龙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是为了经营“幸福之家”的生意所用,现经营失败,被告没有还款能力。裁决结果本院认为:邢会岭与周小蓝、林世龙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到该《借款合同书》的约束。邢会岭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二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转账提供借款的义务,二借款人应当按照承诺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从2015年7月起就未再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尚欠本息。邢会岭自认二被告已经归还的款项全部作为本金扣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小蓝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以及利息(以人民币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小蓝、林世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邢会岭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以及利息(以人民币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若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2元,公告费人民币45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沁 寰人民陪审员 陈 蓝 波人民陪审员 李 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淇(兼)书 记 员 黄 永 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