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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3344李汉义与李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义,李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344号原告李汉义,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杨集文,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伟,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李汉义与被告李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各根他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义的委托代理人杨集文、被告李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李树伟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还款日期2016年5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支托不予偿还,无奈才依法予以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李树伟庭审答辩称,欠条是我签的,但是我没有用过此笔借款,此笔借款被李智广用了,本案借款结算部分及其他债务往来李智广给我打了80000元的借据,就本案借款结算部分及其他债务往来魏征给我出具了10000元借据一枚,我不同意原告起诉我,而且我们不是借30000元,而是借了10000元,原告当时给了7500元的现金,扣了2500元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枚,借款时间是2016年4月9日金额为30000元。借款人是李树伟、李智广、蔚征,月利率2%,用以证明在2016年4月9日被告李树伟向原告借款30000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李树伟质证称,对借据本身没有异议,欠据是我签的,但是还有李智广、蔚征一起借的,当时借了10000元,但是打30000元的欠条,拿走现金7500元,扣了2500元利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树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李树伟、李智广、蔚征在原告李汉义处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为原告李汉义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5月9日还款,月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树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汉义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李树伟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李智广、蔚征也应该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树伟的其他抗辩理由,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李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汉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李树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各根他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玉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