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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冯某1与陈其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1,陈其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2559号原告冯某1,男,生于2005年12月12日,汉族,住习水县。法定代理人冯某2,男,生于1973年1月25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系冯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刘某,女,生于1974年9月16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系冯某1母亲。被告陈其勇,男,生于1976年2月3日,汉族,住习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070682X6。负责人赵远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清源,公司员工。原告冯某1诉被告陈其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穆峻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1的法定代理人冯某2、被告陈其勇、被告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清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1诉称:2015年10月19日13时40分,被告陈其勇驾驶贵C×××××号小轿车,由习水一中往矿中路方向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车辆与原告冯某1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其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冯某1为十级伤残,需继续护理,后续护理期为30至90日,后续营养期为30至90日。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28.12元、护理费8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2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329.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7327.17元。被告陈其勇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诉请未超保险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236.04,交通费32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经核实共计13874.66元,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按77.9元/天计算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0日。交通食宿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3时40分,被告陈其勇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习水县一中往矿中路方向行驶,车辆行至东皇镇小门口路段时,未能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冯某1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其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某1伤后被送往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支付医疗费13874.56元,其中被告陈其勇垫付13236.04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爱鉴定中心鉴定,冯某1所受损伤致右胫腓骨远段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冯某1护理期评定为3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另查明:被告陈其勇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贵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陈其勇,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鉴定结论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其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采信。原告诉请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并接合其提交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13874.56元(含被告陈其勇垫付13236.04元);2、护理费28437元/年×90天=7011.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20天=1600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鉴定费1200元;6、结合原告外出就医和鉴定事实,交通食宿费酌情认定1000元(含被告陈其勇垫付320元);7、残疾赔偿金49329.05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78715.4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其勇已垫付医疗费13236.04元和交通费320元,为便于案件处理并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陈其勇,扣除后,还应赔偿原告65159.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冯某1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65159.43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陈其勇垫付费用13556.04元。三、驳回原告冯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陈其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穆峻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