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323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文龙与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龙,赵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民初456号原告朱文龙,男,汉族,1987年1月22日生,大专文化,云南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师宗县。被告赵伟,曾用名赵小伟,男,汉族,1986年12月11日生,农民,住师宗县。(未到庭)原告朱文龙诉被告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丙珍、殷俊良、人民陪审员钱娜组成合议庭,并由段丙珍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文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被告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24日分四次以现金或转帐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元,并写有3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向原告借取信用卡10000元,零散向原告借了5000元。并向原告承诺一个月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该债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缓期为由迟迟未履行。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朱文龙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虽被告赵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明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明材料。根据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4日,被告赵伟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45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赵伟向原告朱文龙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取信用卡10000元及零散借款5000元,因原告均未依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对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朱文龙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赵伟负担。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段丙珍审 判 员  殷俊良人民陪审员  钱 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