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9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刑初57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1年8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初中文化,木工,家住南昌市进贤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郑群林,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上午9时许,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大道标准厂房工地,王某、涂某和高某2、高某1、高某3因争抢钢管打架,涂某的头部被高某3用方木打破出血,正在工地拆木板的被告人王某某见亲戚涂某被打,遂用拆木板的撬棍殴打高某3背部,致高某3腰部受伤。经鉴定,高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涂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南昌经开区经开大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高某3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高某3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3的陈述,证人胡某、万某1、熊某、万某2、高某1、高某2、王某、涂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王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王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王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琼人民陪审员  李毅人民陪审员  曹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