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刘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刘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1677号原告康某某,男,生于1951年6月6日,汉族,户籍地靖边县席麻湾乡沙渠村,现住靖边县,居民。被告刘某,男,生于1981年10月8日,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法院家属院,干部。被告陈某,男,生于1981年10月3日,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紫薇花园,干部。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刘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1.9‰计算利息,由被告陈某提供担保,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被告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2月23日。后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1.9‰计算,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康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现金借据1支、借款担保人承诺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某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康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1.9‰,由被告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康某某所举的证据,因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康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1.9‰,未约定还款时间,由被告陈某提供担保,并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康某某出具借款条据1支。双方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及期限。被告刘某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2月23日。后经原告康某某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向原告康某某借款,由被告陈某提供担保,并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及期限,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陈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借款月利率21.9‰计算利息过高,故将其调整为20‰。被告刘某、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由被告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