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闫景宁与安徽德盈置业有限公司、闫光、翟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景宁,安徽德盈置业有限公司,徐占友,闫光,翟景松,刘秀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2382号原告:闫景宁,女,1969年1月1日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安徽德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法定代表人:徐占友,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占友,男,1969年2月2日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光,男,1972年9月17日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翟景松,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成群,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美,女,1963年3月9日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闫景宁与被告安徽德盈置业有限公司、闫光、翟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闫光、翟景松申请追加徐占友、刘秀美为被告,原告闫景宁、被告德盈置业及徐占友委托代理人、被告闫光、翟景松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秀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占友、闫光、翟景松经本院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景宁诉称,被告因开发房产及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闫光、翟景松给原告出具借条,当时约定借款期3个月,月息按2.1﹪计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德盈置业未应诉,当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其中已支付的部分应折抵本金。被告徐占友当庭辩称,其没在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闫光、翟景松当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款是打给徐占友的,债务是三人内部分账分的,我们没有真正借原告款。被告刘秀美当庭辩称,我是公司员工,借款是我经手,领导安排我把钱打到公司指定账户上,该款应由徐占有、闫光、翟景松三人偿还。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德盈置业、徐占友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被告闫光、翟景松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被告刘秀美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主审人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被告徐占友、闫光、翟景松三人是德盈置业的股东,被告德盈置业因开发房产及公司需要,多次由被告刘秀美经手从原告处借款,经结算,共借原告款100万元,于2015年8月3日闫光、翟景松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2016年2月3日偿还,借条上注明月息贰分壹,并由被告德盈置业提供担保,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虽然结算了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借款和利息。本院认为:因公司经营需要,德盈置业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被告闫光、翟景松给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该款实际是德盈置业所借,应由德盈置业承担还款责任,闫光、翟景松给原告出具借条,也应承担责任,同时双方约定利息高于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息。另外,被告闫光、翟景松认为借款是打给徐占有的,刘秀美也是担保人,也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德盈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偿还原告闫景宁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3日起到还清款之日止),闫光、翟景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徐占友、刘秀美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崇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