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王吉德、马云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王吉德,马云香,王传路,王传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9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以下简称临邑农行)。法定代表人栾本营,行长。住所地临邑县城区永兴大街。委托代理人谭庆山,汉族临邑县城区永兴大街,该行职工。被告王吉德。被告马云香。被告王传路。被告王传华。原告临邑农行与被告王吉德、马云香、王传路、王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庆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吉德、马云香、王传路、王传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邑农行诉称,被告王吉德于2015年9月24日在我行贷款1笔,金额50000元,2016年3月23日贷款到期。借款时我行已向三借款人及其配偶明示,并经其同意为家庭共同债务。借款合同约定,三户相互连带责任,三年内循环使用。借款到期后,我行信贷员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加罚利息;3、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王吉德及其妻子马云香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王吉德署名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3、被告王吉德妻子马云香的授权书一份;4、农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5、借款签约通知单一份;6、被告王吉德所持借记卡明细清单一份;7、临邑农行信贷管理系统群截图表一份。被告王吉德、马云香、王传路、王传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临邑农行与被告王吉德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有效期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传路、王传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项下签字,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内。2015年9月24日被告王吉德从临邑农行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农行信贷管理系统截图及被告王吉德借记卡账户明细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临邑农行与被告王吉德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王吉德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王吉德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云香作为被告王吉德的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担保人王传路、王传华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吉德、马云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6%基础上上浮40%即6.44%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罚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照执行利率上浮的50%支付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传路、王传华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智勇人民陪审员 崔怀利人民陪审员 李富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学松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