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青岛新力交通运���有限公司与王强、冠县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新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王强,冠县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034号原告青岛新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办事处一社区。负责人代志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承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亮,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师。被告王强,住河南省渑池县。被告冠县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定远寨镇闫营村。负责人王立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号。负责人管瑞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职工。原告青岛新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强、冠县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兆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新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被告冠县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新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16日,被告王强驾驶被告冠县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P×××××/鲁P×××××挂的重型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与323省道交叉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职工王增强驾驶的鲁B×××××/鲁P×××××挂大型货车相撞,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增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P×××××/鲁P×××××挂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施救费、吊车拖车费、停运损失、评估费、维修费等各项损���计102338元。被告王强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冠县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不计免赔,在核实事故发生时该车两证齐全、没有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王强驾驶被告冠县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P×××××/鲁P×××××挂的重型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与323省道交叉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职工王增强驾驶的鲁B×××××/鲁P×××××挂大型货车相撞,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增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3月17日,原告青岛新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5800元。2016年5月24日,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出青金字(2016)第05240046号机动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B×××××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评估基准日的修复价格为10664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3月28日。2016年5月24日,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出青金字(2016)第05240046-1号机动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评估标的鲁B×××××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评估基准日的日停运损失价格为750元。另查明,被告冠县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鲁P×××××/鲁P×××××挂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强为该涉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事故车辆鲁P×××××/鲁P×××××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鲁P×××××号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鲁P×××××号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复印件3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2份,青金字(2016)第05240046号机动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青金字(2016)第05240046-1号机动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施救费票据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P×××××/鲁P×××××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被告王强、被告冠县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在处理事故时被告王强称其为被告冠县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两者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王强、被告冠县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冠县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鲁P×××××/鲁P×××××挂号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该事故车辆从事货运业务,综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王强与被告冠县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被告冠县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和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王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与被告冠县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提交的两份评估报告书。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对青金字(2016)第05240046-1号机动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该评估报告书的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对青金字(2016)第05240046号机动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该评估报告书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对该异议不予支持。故根据该两份评估报告书,本院依法认定鲁B×××××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评估基准日的修复价格为10664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3月28日。评估标的鲁B×××××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评估基准日的日停运损失价格为750元。②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2500元。原告虽主张鲁B×××××号车的停运损失日为30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车的实际停运天数、损失数额等情况无法核实,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青金字(2016)第05240046号机动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的评估基准日2016年3月28日计算,本院依法酌定其停运天数为13天。原告的停运损失为9750元(13天×750元/天)。③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7000元。原告虽主张该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项费用具体数额及与本此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等情况无法核实,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④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400元。原告虽主张该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项费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财产损失:车损106640元,施救费5800元,停运损失9750元。以上共计122190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剩余损失12019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7308元(110440元×70%),由被告冠县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825元(9750元×70%),被告王强对被告冠县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新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新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损失77308元;二、被告冠县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新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损失6825元;三、被告王强对第二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青岛新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原告青岛新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23元。如��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兆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