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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2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同云与张玉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云,张玉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1960号原告张同云,男,住禹城市。被告张玉柱,男,住禹城市。原告张同云与被告张玉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销售饲料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赊购饲料,共计欠原告饲料款150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5039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张条,一张1万元的欠条、一张自己书写的5039元的欠条。被告辩称,我承认欠1万元的饲料款,但是我养兔子赔了2万元,原告给我说的是只有挣没有赔。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经营饲料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共计欠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张玉柱料款壹万元整,10月初2”。2016年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5039元。被告对1万元的欠条予以认可,对5039元的欠条不予认可。原告认可5039元的条是自己写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具的10000元的欠条予以认可,并承认欠10000元的饲料款是事实,就应当偿还欠款。原告出具的5039元的欠条是自己所写,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来证实,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柱给付原告张同云货款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承担38元,由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金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