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5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春艳与柳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艳,柳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5民初512号原告:张春艳,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苏明,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海江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经委职员。原告张春艳与被告柳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海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春艳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柳海江所有的房屋进行查封,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2.被告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0年6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6日、6月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和20万元,用于工程招标活动。原告及家人多次向被告索要两笔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柳海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16日、6月7日出具的两份借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下星期归还”,“如中标还肆拾万元整”。被告又于2010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该两笔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据在卷佐证,被告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依双方之约定,第一笔35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5月23日,故此笔借款应自2010年5月2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自2010年6月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第二笔2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要求被告在2010年12月31日前返还全部借款,故此笔借款应自2011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自2010年6月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作出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海江返还原告张春艳借款本金55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笔350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6月7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第二笔200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春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00元,减半收取计46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00元,合计9170.00元,由被告柳海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翟福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