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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邓业华与被告陈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业华,陈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60号原告邓业华,男。委托代理人王先柱,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席,男。原告邓业华与被告陈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19日由审判员罗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长成水友、人民陪审员龚德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先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业华诉称:2009年正月,被告陈席承包广州市王氏车灯场装修工程,请原告做临时工,每天100元。原告给被告做工到2010年元月27日。被告于2009年5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工资12685元的条据,于2010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工资1105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993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000元。原告邓业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欠条2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9935元;3、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曾承诺在一年内付清工资。原告陈席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递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与本院认证及庭审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正月,被告陈席承包广州市王氏车灯场装修工程,聘请原告邓业华做临时工,每天100元。原告给被告做工到2010年元月27日。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6日、2010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共欠原告工资19935元,并书面承诺:“陈席欠邓业华工资一年付清,时间为2010年元月27号至2011年元月28号。如违约,邓业华可上法院起诉”。被告陈席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至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一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按每日100元的标准给原告给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依约给付劳动报酬。被告陈席不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邓业华劳动报酬1993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陈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红审 判 员  成水友人民陪审员  龚德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