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原告秦秋艳诉被告何建明、王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秋艳,何建明,王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2805号原告:秦秋艳,女,生于1972年6月2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建,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明,男,生于1966年9月12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王玉芬,女,生于1968年11月22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秦秋艳诉被告何建明、王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秋艳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建及被告何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秦秋艳诉称:2015年10月9日,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江油市城区诗仙西路太白新城B区(栋)1楼xx号房产作抵押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依据此协议,二被告于同年10月9日、10月10日共在原告处取得借款58万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何建明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凭此协议,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万元,被告王玉芬对此借款也认可。二被告在取得上列借款后,至今未还本息。为此,特依借款协议之约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50万元;2.支付此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其中30万元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28万元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14.50万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3.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及诉讼费用;二、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前述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何建明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表示只因目前资金紧张,确实无力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9日,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江油市城区诗仙西路太白新城B区(栋)1楼xx号房产作抵押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万元;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按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赔偿本协议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守约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差旅费(按500/天赔付至还清之日止)、律师费及相关诉讼费用等〕。此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据此协议,二被告于10月9日、10月10日共在原告处取得借款58万元。双方也于2015年10月12日至房产部门办理了前述房产抵押登记。2016年3月21日,被告何建明又以同样理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他约定与2015年10月9日所签借款协议内容相同。据此协议,被告何建明于同日在原告处取得现金14.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载明借款事实。被告王玉芬也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字认可。二被告在取得上列借款后,至今未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及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协议及借条、转款凭证、收条、房屋他项权证、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被告借款未归还本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并对二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相应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又因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实际发生的积极损失;加之原告聘请律师的行为相关手续合法,约定的律师费金额也未超过本地相关限制性规定,且律师费已实际支付,并有相关票据为证,故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建明、王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秋艳偿还借款本金72.50万元及此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其中30万元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28万元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14.50万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二、限被告何建明、王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三、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江油市城区诗仙西路太白新城B区(栋)1楼xx号的房产享有本金58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抵押优先受偿权。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