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3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杜克东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克东,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3993号原告:杜克东,男,194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清,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苏万和,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杜克东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克东的委托代理人陈慧清、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彬、苏万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克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660.0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并营运的55路公交车,在公交车行驶至官巷口附近时,因车辆紧急制动,致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治疗。伤情稳定后,2016年5月12日原告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该事故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公交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应按照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系原告自行举证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公交公司承认原告杜克东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杜克东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杜克东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596.08元,经对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进行审核,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该项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考虑原告的恢复需要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主张8100元,结合鉴定意见,原告该项主张尚属合理,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3714元,结合鉴定意见,其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其因案涉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确给其在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本院予以支持。七、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系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双方对此无其他约定,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其治疗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3060.08元,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克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3060.08元;二、驳回原告杜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原告已预交5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8.5元,由原告杜克东负担11元,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杨雪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孙晓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