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2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杜洪斌与黄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洪斌,黄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1351号原告杜洪斌,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佘玉龙,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健,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杜洪斌诉被告黄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庞艳萍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8月16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玉龙、被告黄健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在莫旗某办事处承包了十个全覆盖工程,为施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砖,截止到2015年11月5日,被告欠原告砖款215400元,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对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在工商银行给付砖款4万元,但至今尚欠的175400元未予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砖款1754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判决执行终结之日止。被告黄健辩称,承认欠款事实,对数额有异议,记得欠款是206000元多点。原告杜洪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双方确认买卖合同及被告欠原告砖款的总额为215400元,已偿还4万元,现剩余数额为175400元。被告黄健的质证意见为,我记得总数额是206500元,不是原告说的215400元,已经支付了4万元,还剩166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对欠据上签字也认可,仅是对数额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黄健没有证据出示。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洪斌在莫旗某镇某村经营砖厂卖砖,2015年7月,被告黄健在莫旗某办事处承包了“十个全覆盖工程”项目需要用砖,为施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砖,被告预先支付了4万元,双方约定原告送砖数量的价值满此4万元后,被告续钱,后原告多次送砖,截止到2015年11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砖款,被告还欠原告砖款215400元,对于此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在2016年1月28日被告偿还了4万元,剩余的175400元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砖款1754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判决执行终结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另根据原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给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从出具欠条时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洪斌欠款175400元,并于2015年11月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8元减半收取,由被黄健太负担1904元,剩余1904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艳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德烨宇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