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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贾松林、李红剑等与翟得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松林,李红剑,翟得星,董天青,刘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113号原告:贾松林,男,1956年9月28日生,汉族,市民,住方城县,系贾峰之父。原告:李红剑,女,1963年11月29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贾峰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明晖,方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得星,又名翟威,男,198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王范,河南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天青,男,199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刘欢,男,198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河南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松林、李红剑与被告翟得星、董天青、刘欢为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松林、李红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晖,被告翟得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范,被告董天青、刘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松林、李红剑诉称:2015年1月31日下午,二原告之子贾峰与被告翟得星、刘欢一起在被告董天青家喝酒,醉酒后,因三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法定义务,导致原告之子喝酒后溺水身亡。事情发生后,对于赔偿问题,原告请求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群工站和南关村委调解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之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2169.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2、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被告翟得星辩称:一、原告所述内容有与事实不符之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贾峰醉酒,方城县释之办及南关村委从未找被告翟得星调解;二、贾峰真正死因不明。翟得星不否认与贾峰于2015年1月31日午后一起饮酒,也不否认贾峰系溺水身亡,但没有证据证实贾峰死亡与饮酒有直接因果关系。毕竟不是因饮酒直接导致贾峰死亡。其具体死因是自杀、他杀或意外失足落水死亡,至目前没有查明。饮酒期间,贾峰多次谈到感情、生活不愉快,并称活着没意思,因此不排除自杀可能。不是喝酒后的死亡就必须与喝酒有关。三、被告翟得星认为本案中贾峰作为成年人,应具备注意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其更应当预见到饮酒可能产生的危险性及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公安机关笔录中显示其积极组织饮酒,如果其死亡原因与饮酒有关,其本身有重大过错,贾峰应对其死亡负责;四、应追加河道管理者为共同被告。贾峰溺水河道原为天然河道,经政府整治,修建了蓄水橡胶坝并蓄水,导致水位升高,两边河堤光滑,如果不是蓄水,以贾峰的身高来说,正常水位不至于贾峰溺水,人为的为贾峰求生增加了障碍,且安全防护措施缺失,方城潘河两侧基本都安装了大理石护栏,贾峰溺水地点却没有设置护栏,是贾峰落水的主要原因,人工管理不到位,没有人工巡防和监控设施。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翟得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董天青、刘欢辩称:1、追加河道管理者为被告。2、原告带着酒去董天青家饮酒,其为组织者,在饮酒过程中,董天青和刘欢并未对贾峰进行劝酒,并且又谈到对感情及家庭厌倦情况,后从董天青家安全离开,在离开过程中,董天青先行下车离开,贾峰和翟得星、刘欢又在一起吃饭过程中,贾峰要求单独离开回家,在公安机掌握的监控视频中,显示贾峰已坐三轮车安全到达家门口,后来贾峰因溺水身亡,与被告在一起饮酒无直接关系。3、贾峰系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溺水身亡,与饮酒无直接关系。4、贾峰死亡时间、原因截止目前并未确定,综合以上意见,贾峰死亡与被告无直接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天青、刘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下午,二原告之子贾峰与被告翟得星、董天青、刘欢四人一起在被告董天青家喝酒,四人共饮二瓶多白酒。酒后四人乘车去吃饭,途中被告董天青先下车。被告翟得星、贾峰、刘欢三人继续前行,行驶至张骞大道去盛世名人途中,贾峰乘三轮车离去,要求回家。同日夜间贾峰在方城县××镇潘河橡胶一坝溺水身亡。经鉴定:“贾峰系溺水死亡,死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99mg/100ml,应属醉酒状态”。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一)、贾峰,男,1986年12月4日生,生前住方城县××镇××号附1号,非农业家庭户口。(二)、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本院认为:三被告董天青、翟得星、刘欢与受害人贾峰四人一起同桌饮酒。饮酒后当晚贾峰溺水身亡,且贾峰处于醉酒状态,贾峰饮酒行为与其身亡不能排除有一定因果关系。贾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大量饮酒会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产生不利后果,应控制自己的行为,避免过量饮酒。而贾峰疏于履行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故自身存在着主要过错,贾峰对其饮酒后溺水身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董天青、翟得星、刘欢在贾峰饮酒过程中,未有效制止,贾峰坐三轮车离去,三人均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安全护送贾峰到家,关注其身体状况,故对贾峰身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和诉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翟得星、董天青、刘欢应分别承担贾峰死亡损失6%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贾峰死亡造成主要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以上各项合计为507231元。根据当事人过错大小、损害后果、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被告董天青、翟得星、刘欢每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基于以上理由,被告翟得星、董天青、刘欢每人应赔偿数额为33433.86元{(507231元×6%)+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得星、董天青、刘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赔偿原告贾松林、李红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3433.86元,三人赔偿额共计为100301.58元。二、驳回原告贾松林、李红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3元,原告贾松林、李红剑负担1143元,被告董天青、翟得星、刘欢每人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付营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