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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安洪雨与郑永强,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洪雨,哈尔滨天赐塔吊租赁有限公司,郑永强,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2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洪雨,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黑龙江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天赐塔吊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张户屯利民新村2#二期工程A栋1层20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波,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永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松北区,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208号。法定代表人:赵月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耀光,黑龙江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洪雨、哈尔滨天赐塔吊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塔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永强、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森劳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二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洪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上诉人天赐塔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波,被上诉人郑永强,被上诉人晟森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耀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洪雨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二、认定天赐塔吊公司不是雇主,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三、判令天赐塔吊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安洪雨不是郑永强的雇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安洪雨是受天赐塔吊公司的雇佣、指令,不仅自己直接参与塔吊的拆除工作,还负责联系其他拆除工人,负责租赁吊车、板车进行作业,负责代发劳动报酬,负责拆除工人的餐饮费用,其从事的工作是整个塔吊拆除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不能说其未在施工现场就认定为雇主,尤其是安洪雨获得的劳动报酬与其他工人一致,在拆除塔吊的作业中与其他工人之间没有从属关系。安洪雨及郑永强在内的其他工人均受雇于天赐塔吊公司,真正的雇主是天赐塔吊公司,而不是安洪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针对安洪雨的上诉请求,郑永强辩称,不同意安洪雨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安洪雨的上诉请求,天赐塔吊公司辩称,不同意安洪雨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系一起安全责任事故,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且事故发生地在道里区,原审法院无权受理本案。按照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调查结果,天赐塔吊公司不是安全事故责任单位,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二、天赐塔吊公司与吴学申是租赁关系,因吴学申要将塔吊拆除,天赐塔吊公司将安洪雨介绍给吴学申,天赐塔吊公司不是安洪雨的雇主,不应承担责任。针对安洪雨的上诉请求,晟森劳务公司辩称,安洪雨的上诉请求是请求判令天赐塔吊公司承担责任,与晟森劳务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此晟森劳务公司不予答辩。天赐塔吊公司上诉请求:追加吴学申为被告,并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吴学申是塔吊的承租人,即使其将塔吊的拆卸任务交给其他人完成,在造成第三人损害时,也应承担责任。依据《塔吊租赁合同》的约定,吴学申负责塔吊的维护、维修、保养等工作。吴学申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吴学申与晟森劳务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吴学申作为挂靠人应为共同被告;三、晟森劳务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吴学申承担连带责任;四、晟森劳务公司主张其与天赐塔吊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晟森劳务公司为定作人,选任过错责任应由晟森劳务公司承担,天赐劳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天赐塔吊公司的上诉请求,郑永强辩称,不同意天赐塔吊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天赐塔吊公司的上诉请求,安洪雨辩称,因天赐塔吊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安洪雨没有利害关系,故没有意见。针对天赐塔吊公司的上诉请求,晟森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天赐塔吊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事发时,出事塔吊所在工地处于停工状态,天赐塔吊公司在未取得相关部门同意下,私自让工人进入工地拆卸塔吊,并且天赐塔吊公司在明知道安洪雨本身不具备拆卸塔吊资质的情况下,将拆卸塔吊的工程承包给安洪雨,天赐塔吊公司存在过错。二、晟森劳务公司既不是塔吊的所有人,也不是塔吊拆卸的承包人,所以晟森劳务公司和郑永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郑永强系受雇于安洪雨,安洪雨系拆卸塔吊工程的承包人。三、天赐塔吊公司为了收回其租赁给吴学申的塔吊,私自将拆卸塔吊的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安洪雨,安洪雨继而又雇佣郑永强拆卸塔吊。对此,晟森劳务公司和吴学申毫不知情,本案与晟森劳务公司和吴学申是否具有挂靠关系没有关联性,吴学申不应是共同被告。郑永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安洪雨与晟森劳务公司连带赔偿郑永强以下费用:医疗费24,753元、残疾赔偿金99,479.6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8,722.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204元、鉴定费2,130元;二、判令安洪雨与晟森劳务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吴学申挂靠晟森劳务公司,承包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薛家屯小城镇建设项目一期工程。2012年4月24日,案外人吴学申与天赐塔吊公司签订了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吴学申负责塔吊的拆装费用,每台16,000元。2015年5月,天赐塔吊公司将拆卸塔吊工程交给安洪雨负责,后安洪雨找到郑永强、郭孝等4人到现场进行拆卸塔吊。2015年6月30日上午10点,在拆卸塔吊过程中,塔吊的顶升套架从22米处滑落,郑永强和郭孝随套架坠落,导致二人受伤,郑永强随即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抢救,花费抢救费328.00元,郑永强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24,753.35元(22,458.35元+2,295.00元)。郑永强的伤情经原审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12月30日,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5黑农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最终评定为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伤后5个月医疗终结;护理时间及人员:伤后需人护理60天。另查明,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9,320元,2014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7,389元,2014年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安洪雨、晟森公司、天赐塔吊公司之间与郑永强的雇佣关系如何确定,二是郑永强在该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天赐塔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强辩称是其介绍安洪雨给案外人吴学申拆卸塔吊,但这与《塔吊租赁合同》中由天赐塔吊公司负责拆卸塔吊、由吴学申支付拆卸和运输费用的约定不符,如果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改变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由吴学申负责拆卸塔吊的话,应当由天赐塔吊公司负责举证,但天赐塔吊公司没有提供与案外人吴学申改变《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的证据,故对天赐塔吊公司辩称其是介绍安洪雨为案外人吴学申拆卸塔吊的主张不予采信。塔吊的拆卸工程应当由天赐塔吊公司负责。因塔吊所在工地是处于停工状态,在本案中,对于拆卸塔吊这一工程来说,晟森劳务公司既不是塔吊的所有人,也不是塔吊拆卸的承包人,故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关于郑永强诉称是安洪雨雇佣其去从事塔吊拆卸工作的主张,根据郑永强及安洪雨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安洪雨在拆卸塔吊的过程中并未在施工现场,并且施工人员的工资是由安洪雨支付,故安洪雨应当作为郑永强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安洪雨承担郑永强的损失。但是,在塔吊所在的工地处于停工状态下,天赐塔吊公司在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同意下,私自让工人进入工地拆卸塔吊,并且天赐塔吊公司在明知道安洪雨本身不具备拆卸塔吊资质的情况下将该工程承包给安洪雨,本身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赐塔吊公司作为塔吊拆卸工程的发包人应当与安洪雨对郑永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郑永强不具备拆卸塔吊资质、在操作中未系安全带及违反操作规程,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因安洪雨、晟森劳务公司、天赐塔吊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郑永强违反操作规程,而郑永强不具备相关资质及在操作中未系安全带的责任在于天赐塔吊公司未向郑永强提供安全保护措施,也没有要求郑永强出示其相关的资质,故对安洪雨、晟森劳务公司、天赐塔吊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郑永强在该事故中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郑永强诉请的医疗费24,753元的问题,因郑永强提供了正规的医疗费票据,证明郑永强花费了医疗费24,753.35元,郑永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郑永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99,479.60元的问题,根据《2015黑农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郑永强伤残九级,郑永强系城镇居民(郑永强户口显示为非农业,结合郑永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该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609元计算,故郑永强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0,436元(22,609元×20年×20%),郑永强的诉请超出了法律规定,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持郑永强的残疾赔偿金90,436元。关于郑永强诉请的误工费45,000元的问题,因郑永强没有提供收入证明,郑永强的收入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7,389元的标准计算,即郑永强的收入为每月3,115.75元(37,389元÷12月),误工时间可参照《2015黑农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伤后5个月医疗终结,故郑永强的误工费应为15,578.75元(3,115.75元×5个月)。因郑永强的诉请超出了法律规定,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持郑永强的误工费15,578.75元。关于郑永强诉请的护理费8,722.17元的问题,因郑永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标准可参考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2015黑农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伤后需人护理60天,故郑永强的护理费应为8,602.80元(52,333元÷365天×60天),郑永强的诉请超出了法律规定,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持郑永强的护理费8,602.80元。关于郑永强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的问题,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的计算标准,郑永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800元(100元×68天)。关于郑永强诉请的交通费204元的问题,因交通费是郑永强的必要花费,予以支持,但郑永强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故可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支持郑永强的交通费204元(3元×68天)。关于郑永强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问题,因郑永强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应给予精神补偿,但考虑到本地生活水平及社会发展状况,故酌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关于郑永强诉请的鉴定费2,130元的问题,因鉴定系郑永强为明确伤情的必要花费,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洪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永强医疗费24,753元;二、安洪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永强残疾赔偿金90,436元;三、安洪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永强误工费15,578.75元;四、安洪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永强护理费8,602.80元;五、安洪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永强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六、安洪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永强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七、安洪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永强交通费204元;八、安洪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永强鉴定费2,130元;九、哈尔滨天赐塔吊租赁有限公司对安洪雨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十、驳回郑永强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2元,由安洪雨承担3,390元,由郑永强承担852元。安洪雨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39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郑永强。天赐塔吊租赁公司对安洪雨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天赐塔吊公司和晟森劳务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天赐塔吊公司和晟森劳务公司的申请,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安监局和哈尔滨市非公有制企业维权投诉中心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二审期间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晟森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2016)黑01行初字第67号行政裁定书及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哈尔滨市非公有制企业维权投诉中心、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全生产管理局对本次事故进行调查时形成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不同的意见;安洪雨、晟森劳务公司对天赐塔吊公司提供的建筑起重机设备(塔机)备案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均已记录在卷。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安洪雨与天赐塔吊公司的关系和郑永强与安洪雨的关系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安洪雨是基于和天赐塔吊公司之间的承发包关系雇佣郑永强等人进行拆卸塔吊工作。理由如下:一、根据案外人吴学申与天赐塔吊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吴学申租赁塔吊的安装调试工作由天赐塔吊公司负责,吴学申只负责承担因拆装、运输4台塔吊的费用16,000.00元。塔吊进场时,由天赐塔吊公司负责安装,吴学申在向天赐塔吊公司支付租赁押金30,000.00元的同时,支付了安装工时费8,000.00元,由天赐塔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强的女婿薛文龙出具了收条。根据上述约定和履行情况,结合吴学申、安洪雨、郑永强的陈述,可以认定天赐塔吊公司负有对塔吊的拆装、调试义务,吴学申负有承担因拆装、运输4台塔吊的费用16,000.00元的义务。天赐塔吊公司用什么人、以何种方式拆装调试其出租的4台塔吊,与吴学申无关,吴学申与安洪雨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就拆卸塔吊工程,安洪雨与天赐塔吊公司协商价格后,由安洪雨负责雇佣工人、组织现场施工、租赁运输车辆、支付工人开支等事宜,安洪雨在不直接参与拆卸塔吊工程的情况下,仍获得相应的报酬,故安洪雨与天赐塔吊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安洪雨与郑永强等其他工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天赐塔吊公司在未告知案外人吴学申的情况下,与没有相应资质的上诉人安洪雨建立承包关系,由安洪雨负责将天赐塔吊公司租赁给吴学申使用的塔吊拆除。安洪雨雇佣郑永强等人进行塔吊拆卸工作,郑永强在拆卸塔吊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应法律规定,判令作为雇主的安洪雨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发包人的天赐塔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安洪雨主张其与郑永强均系受雇于天赐塔吊公司、天赐塔吊公司主张安洪雨系与案外人吴学申建立雇佣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安洪雨和天赐塔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上诉人安洪雨和上诉人哈尔滨天赐塔吊租赁有限公司各承担1,6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民审 判 员  关 冰代理审判员  张惟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波孙英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