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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高占华诉王茂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华,王茂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1204号原告高占华,男,194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王茂发,男,汉族,1956年3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高占华诉被告王茂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茂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占华诉称,被告王茂发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20‰,并出具借款凭证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茂发将利息结至2012年10月12日,本金及2012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茂发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至起诉日的利息45240元,并继续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为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茂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王茂发向原告高占华借款55000元,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被告王茂发未到庭质证。对原告高占华提供的借款凭证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王茂发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20‰,并出具借款凭证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茂发将利息结至2012年10月12日,本金55000元及2012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被告王茂发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款凭证在卷为凭,其借款不还侵犯了原告高占华的合法权益,被告王茂发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高占华要求被告王茂发偿还本金55000元及利息45240元(利息算至起诉日2016年4月18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茂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茂发于本判决生效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占华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4524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日2016年4月18日),起诉之后的利息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被告王茂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秀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