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5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湘富金阳不锈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鸿远电器有限公司、戴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湘富金阳不锈钢有限公司,中山市鸿远电器有限公司,戴富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5494号原告:佛山市湘富金阳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朱建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卫华,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系原告销售经理。被告:中山市鸿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戴富华。被告:戴富华,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原告佛山市湘富金阳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富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鸿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戴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明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湘富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远公司、戴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按被告鸿远公司、戴富华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湘富公司经其销售经理朱卫华之手向被告提供不锈钢材料合共14501公斤,货款总价为131959.1元。被告此后通过支票的方式向原告付款,但其中金额为41900元的支票为空头支票,此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2016年3月30日,被告戴富华、鸿远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41900元,被告承诺每月还款8000元,在五个月内付款。但此后被告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9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911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鸿远公司、戴富华无出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湘富公司诉称其向被告鸿远公司供应不锈钢材料,期间被告鸿远公司拖欠货款4190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3月30日的欠条以证明被告鸿远公司欠款的事实。经查,2016年3月30日的欠条载明被告鸿远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1900元,被告鸿远公司承诺在五个月内结清,每月付款8000元,被告戴富华在上述欠条上签名确认。原告诉称两被告出具上述欠条后,并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2016年3月30日的欠条已经被告戴富华签名确认,直接载明被告鸿远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41900元,并承诺在五个月内付清的事实。被告鸿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付款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欠条约定货款分五个月支付,每月付款8000元,故在被告鸿远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利息损失应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另,被告鸿远公司是以戴富华、戴玲玲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戴富华作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鸿远公司在上述欠条上签名确认,故被告戴富华在上述欠条上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结果应由被告���远公司承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戴富华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鸿远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湘富金阳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41900元及利息损失(以41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湘富金阳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为435元,财产保全费448元,合共883元,由被告中山市鸿远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明俞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君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