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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陈玉仙、叶友奖等与贺州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仙,叶友奖,倪乐章,贺州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毛应其,毛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305号原告:陈玉仙,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叶友奖,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倪乐章,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秋帆,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州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达西路602号金旗市场*栋*房*****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毛应其。被告:毛应其,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毛飞,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利青,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昭平分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婷,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昭平分所实习律师。原告陈玉仙、叶友奖、倪乐章诉被告贺州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毛应其、毛飞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玉仙、叶友奖、倪乐章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贺八民诉前保初字第64、64-1、64-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鑫隆公司持有的股权予以冻结,对贺州市城西小五金、针织市场综合用地[贺州国用(2010)第220079号]、贺州市八达西路北面一类地公建地规划编号NA号综合用地[贺州国用(2010)第220080号]、贺州市八步区龙山路4号中华园西区104栋房屋及城镇住宅用地、杭州市上城区郡亭公寓2幢1602室房屋、贺州市八达西路602号金旗市场5栋2层25、26、27号房屋[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12)00050335号]、贺州市八达西路602号金旗市场5栋2层22、23、24号房屋[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12)00050336号]予以查封。2016年1月12日,原告陈玉仙、叶友奖、倪乐章递交诉讼材料,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月群、人民陪审员李运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潘红熹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鑫隆公司是被告毛应其、毛飞于2010年6月10日注册成立的公司,公司名下拥有[贺州国用(2010)第220079号](面积3010.50㎡)和[贺州国用(2010)第220080号](面积672.2.㎡)二块土地。2010年10月28日被告毛应其邀请三原告入股参与到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将公司70%的股份转让给三原告(其中原告陈玉仙占20%,原告叶友奖占30%,原告倪乐章占20%),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时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三原告将1316万元投资款转到被告账上,2014年9月22日被告毛飞的贺州市飞泉科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泉公司)作为借款人,鑫隆公司用[贺州国用(2010)第220079号]土地作抵押,三原告以个人名义进行担保从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800万元,三原告收回1260万元投资款,并留有300万元在公司账户上,并且约定剩余的300万元如果某个股东需要借支十万以上的都需要召集全体股东开会同意才能支出。2015年8月12日贷款到期,需要支付900万元到银行续贷,三原告按股份将630万元汇到银行还款,2015年8月24日银行贷款出来后,被告毛应其、毛飞不和其他三个股东商量,将900万元全部挪用,不给回原告,经三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不予归还。被告毛应其、毛飞的行为,严重违反股东的规定,造成原告无法与被告进行合作,应承担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作经营协议书》。2、三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686万元及资金占用费391.27万元(从2010年10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12月28日,之后另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股东大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合作经营协议》,证明毛应其将鑫隆公司股权转让给三原告的事实,原、被告合作经营鑫隆公司的事实。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交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3、会议记录,证明原、被告关于公司资金限制使用的约定。4、解除合作经营通知书,证明因被告挪用公司巨额资金,原告提出解除合作关系,被告默认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在贷款到期时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由被告向银行还款。6、《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证明鑫隆公司以飞泉公司的名义向银行借款,三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毛应其、毛飞共同辩称:被告没有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没有侵吞和挪用公司的资产,二被告不同意解除上述协议。理由:一、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合作经营协议书》是事实,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将投资款1316万元足额转账至被告毛飞账户,上述协议未完全履行。二、飞泉公司借款是事实,但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挪用公司账户留存300万元的事实以及贷款期限届满第二次续贷时被告私自挪用贷款900万元的事实。上述借款,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都是被告毛飞的飞泉公司支付而三原告并未支付上述期间的利息。三、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68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按原告诉状所说,三原告已经从1800万元借款中已收回了1260万元的投资款,那么原告方未收回的投资款为56万元,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68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合作经营关系,在投资合作的过程中合作方应共享利益、共同承担风险和责任。因此不存在资金占用费之说,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1.27万元的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我国法律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收条,证明鑫隆公司的公章于2011年8月30日由原告陈玉仙保管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协议并未完全履行,原告叶友奖股权转让金的转账数额与诉状不一致,白素金转账到毛飞账户的220万元是货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会议地点不在鑫隆公司,且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挪用资金的行为;对证据4,认为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被告并不认同;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是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涂改了收条的落款时间,应为2014年8月30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保管公章的事实无异议,但收条落款时间确有涂改的痕迹,结合原告的自述,本院对2014年8月30日公章由陈玉仙掌控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效力,本院在判决的说理部分予以论述。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6月10日,被告毛应其、毛飞登记成立鑫隆公司,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州国用(2010)第220079号和贺州国用(2010)第220080号]均登记在鑫隆公司名下。2010年10月28日,被告毛应其与原告陈玉仙、叶友奖、倪乐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毛应其将其所持鑫隆公司股份的90%转让给原告陈玉仙、叶友奖、倪乐章,鑫隆公司股份重新分配如下:毛应其占公司20%股份,毛飞占公司10%股份,陈玉仙占公司20%股份,叶友奖占公司30%股份,倪乐章占公司20%股份,股权转让对价以公司资产为基础计算,一致确认土地使用权价值人民币1880万元作为鑫隆公司全部资产,每股价格188万元,根据各方所占股权比例计算各股东所占股权的金额,即毛应其占376万元,毛飞占188万元,陈玉仙占376万元,叶友奖占564万元,倪乐章占376万元,陈玉仙、叶友奖、倪乐章按上述所计股权金额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支付给毛应其。同日,被告毛应其、毛飞与原告陈玉仙、叶友奖、倪乐章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进一步明确被告毛应其转让所持公司股份的90%,其中40%的股份为案外人李雄所有,毛应其在转让股份后,公司的实际股东为陈玉仙、叶友奖、倪乐章、毛应其、毛飞五人,但不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12月16日,原告叶友奖向毛飞账户转账,支付股权转让金300万元。2014年9月22日,飞泉公司与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八步支行(简称桂东银行八步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飞泉公司向桂东银行八步支行借款1800万元,用途为购买体育设施、家用电器等,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人系鑫隆公司,抵押物是登记在鑫隆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号:贺州国用(2010)第220079号]。同日,陈玉仙、叶友奖、倪乐章、毛应其与桂东银行八步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4日,经五人协商,约定:将上述借款1800万元,留存900万元在公司账户,其余900万元按占股比例分配,其中毛应其支配200万元,毛飞支配100万元,陈玉仙支配200万元,叶友奖支配200万元,倪乐章支配200万元。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通过形成会议纪要,对上述1800万借款重新分配,约定鑫隆公司账户留存300万元,陈玉仙、倪乐章分别支配300万元,叶友奖支配450万元,并按股权比例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8月12日,陈玉仙、倪乐章、叶友奖分别转账270万元、120万元、180万元至飞泉公司账户。2015年第一年循环贷款到期前,飞泉公司分两次向桂东银行八步支行归还了1800万元,桂东银行八步支行于2015年8月14日、8月24日两次向飞泉公司发放第二年循环贷款各900万元。之后各方当事人因贷款的分配产生分歧,故此涉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股权转让协议》及《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借款1800万元的性质。《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虽系飞泉公司作为贷款人,用途为购买体育设施、家用电器等,结合2014年11月23日的会议纪要和款项的具体流向,鑫隆公司系上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是股东分配借款改变了借款用途,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就股权转让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而签订的合同,公司股权的权利人为公司股东,公司资产的权利人是公司。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是公司股权,原告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对公司资产取得收益,但不能直接取得公司资产的所有权,桂东银行八步支行发放的贷款1800万元性质为公司资产,也是公司债务。毛应其、毛飞未通过股东会议决定处置上述借款,违反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为开发、经营房地产,虽然被告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但违约行为并未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未造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合作经营协议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三原告认为被告毛应其、毛飞行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可行使股东的权利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解除合作经营通知书》的效力,因上述协议未约定解除的条件,且未存在法定单方解除的情形,故《解除合同经营通知书》仍未生效,对原告主张已单方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合作经营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玉仙、叶友奖、倪乐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6436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玉仙、叶友奖、倪乐章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悦代理审判员  陈月群人民陪审员  李运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红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