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与周长谟、岳龙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周长谟,岳龙凤,周长刚,周长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9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阳支行),住所地宁阳县城北关路427号。负责人李宗旺,农行宁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新胜,在农行宁阳支行工作。委托代理人王共振,在农行宁阳支行工作。被告周长谟,农民。被告岳龙凤,农民,系被告周长谟之妻。被告周长刚,农民。被告周长迎,农民。原告农行宁阳支行与被告周长谟、岳龙凤、周长刚、周长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宁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新胜、被告周长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龙凤、周长刚、周长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宁阳支行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周长谟由被告周长刚、周长迎担保向我行申请农户贷款50000元。2012年3月5日,我行与被告周长谟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长谟在授信期限内可循环使用50000元借款,授信期限3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2012年3月6日,我行向被告周长谟发放首笔借款,被告周长谟随借随还。2014年12月11日,被告周长谟又向我行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8.96%,还款时间是2015年2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周长谟未还借款。为维护我行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长谟、岳龙凤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长刚、周长迎对被告周长谟、岳龙凤所欠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周长谟辩称,借款属实,现资金困难无力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太高,应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岳龙凤、周长刚、周长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长谟与被告岳龙凤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3日,被告周长谟又向原告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申请的贷款数额为50000元,被告岳龙凤同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以家庭财产共有人身份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名。次日,被告周长谟、周长刚、周长迎共同向原告递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被告周长谟、周长刚各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三被告约定共同成立联保小组,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原告的审批结果为准。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长谟、周长刚、周长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在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内循环向借款人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并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提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的担保的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处加盖了本单位公章,被告周长谟、周长刚、周长迎也分别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并按下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周长谟在授信期限内按合同约定随借随还。2014年12月11日,被告周长谟在还清上次借款后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周长谟,借款执行年利率8.96%,还款时间是2015年2月2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长谟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内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长谟、周长刚、周长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周长谟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周长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岳龙凤与被告周长谟系夫妻关系,被告周长谟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岳龙凤以家庭财产共有人身份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并约定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该笔债务应为被告岳龙凤和周长谟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岳龙凤与被告周长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周长刚、周长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长刚、周长迎共同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其应为被告周长谟、岳龙凤还款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周长刚、周长迎中一人或两人替被告周长谟、岳龙凤清偿借款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主债务人及另一个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谟、岳龙凤偿还原告农行宁阳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按年利率8.96%计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8.96%×150%计息)。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被告周长刚、周长迎对被告周长谟、岳龙凤欠原告农行宁阳支行的借款本息在最高债权余额75000元限度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长谟、岳龙凤、周长刚、周长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国审 判 员 王如臣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