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董金顺与郝水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顺,郝水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2900号原告董金顺,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郝水法,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董金顺与被告郝水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水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原告经营柴油生意,被告经营石料生意,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柴油,但以种种理由欠下柴油货款,承诺日后还清。2014年7月8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据一张,注明被告欠柴油款1127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及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原告经营柴油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柴油,但未给付油款。2014年7月8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据一张,欠据内容为:“今欠到董金顺柴油款壹拾壹万贰仟柒佰伍拾元,¥112750元,郝水法,2014年7月8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欠据1张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举有被告签字欠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因被告未到庭对该欠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柴油款112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原被告间无利息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水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董金顺柴油款11275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马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路文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