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3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葛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3179号原告葛超,男,汉族,1986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马付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来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赵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腾腾,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宗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付玲、王来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腾腾,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9日,李贞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豫N55**挂号重型货车,沿安徽省道S307行驶,当行驶至白杨路段,在会车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货物和路基、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在二被告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不能就赔付一事达成协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9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辩称,1、若事故属实,在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行车证、营运证、驾驶证、驾驶资格证审限有效的基础上,且无免责情形时,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进行赔偿。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是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联。2、原告起诉的诉讼金额过高请核减。3、本案我公司只承保的是主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及车损险,挂车不是我公司承保,施救费和路产损失我们按比例进行承担。4、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5、原告的车损并未向我进行理赔,我公司并未参与定损,剥夺了我公司的参与权和定损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在无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车损评估系单方委托,评估结论价格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二被告赔付90000元保险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葛超身份证、行车证、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为本案车辆实际所有人。2、李贞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一份,证明李贞具备驾驶资格,系合法驾驶人。3、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道路事故责任证明一份及交通事故损害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于2016年5月9日因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所载货物、路基、护栏损坏,赔偿路基、护栏损失5200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17120元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日期内;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值为78400元。6、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花费施救费6000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挂靠协议签订的日期有涂改的现象,且前后矛盾,合同的有效期为两年,挂靠合同过期,不具有有效性,应提供有效的挂靠合同。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的交警事故认定书,只是事故的证明,形式不合法,且没有相关处理警察的签名,请法院予以核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路基、护栏受损的赔偿凭证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详细的赔偿项目及第三方的评估报告,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提供保险单原件。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属单方委托,剥夺了我公司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且鉴定结论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该施救费明显主张过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不提异议的证据应予确认。对被告提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挂靠协议有矛盾之处,经本院庭后核实,原告的车辆挂靠在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属实,因此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2、安徽省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是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是政府部门专门设立的管理交通秩序的机构,该证明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给予第三方的赔偿是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事故发生后,在公安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调解下,原告向路基和护栏管理部门赔偿,其赔偿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保单是否真实?庭后经本院核实,三份保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5、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后续处理提供证据,及时申请鉴定部门对毁损车辆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举出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6、原告支付的6000元施救费是否应当支持?事故车辆为重型货车,施救难度大,原告支付的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9日21时30分,李贞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豫N55**挂号重型货车,沿安徽省省道S307行驶,当行驶至蒙城县境内白杨路段时,在会车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所载货物和路基、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认定,李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元,向安徽省公路桥梁307省道施工项目部赔偿5200元。事故车辆经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豫N×××××号牵引车损失为78400元(已减残值)。该事故车辆豫N×××××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171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豫N55**挂号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车辆登记在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葛超。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在投保人提出赔偿要求后及时核保,给予足额理赔。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二被告分别投有交强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因此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足额按比例赔偿。经结算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78400元;2、向第三者赔偿5200元;3、施救费6000元,合计89600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762元【(5200+60002000)×100÷105】,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78400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38元【(5200+60002000)×5÷10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豫N×××××号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葛超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762元、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78400元,合计89162。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豫N55**挂号货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葛超438元。三、驳回原告葛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商丘市分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宗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悦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