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鄢振锋与林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振锋,林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2171号原告:鄢振锋,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素华、张丽莉,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强,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三钢工人,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鄢振锋与被告林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素华、张丽莉,被告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鄢振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鄢振锋、林强之间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2.林强向鄢振锋支付店面租金6000元(该租金自2016年3月20日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止,此后租金计算至实际解除合同之日止);3.林强向鄢振锋支付滞纳金7700元(该滞纳金按每日100元收取,自2016年3月20日暂计至2016年6月24日止,此后滞纳金按该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缴清店面租金之日止);4.林强向鄢振锋支付水电费2231元;5.案件受理费由林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鄢振锋与林强签订《店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鄢振锋将店面租给林强使用,合同期为二年,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止,合同签订之日时付店面押金2000元,店面租金每月2000元,每六个月交一次租金12000元,林强需在每季度20日内向甲方缴清,逾期未交或交不足额的,鄢振锋另向林强收取100元/日滞纳金,该滞纳金由鄢振锋从店面的承租押金中扣除。租赁期满若林强续租,应提前一个月通知鄢振锋协商,在同等条件下林强有优先承租权。如有特殊原因林强确需中止租赁合同的,应提前壹个月向鄢振锋提出并补偿鄢振锋一个月的租金损失费后,方可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鄢振锋依约履行合同,但林强承租店面后仅于2015年9月29日、2016年1月8日缴纳了两次租金,合计12000元,其后未再支付店面租金。截止2016年6月20日林强已拖欠鄢振锋店面租金6000元,水电费2231元,滞纳金7700元。鄢振锋多次向林强催付租金,均未果。林强辩称:1、该租赁房屋内出现漏水情况,去年林强放在房屋内的音响等设备全部被雨水淋坏,今年5月份的雨季,房屋又出现漏水情况,林强的设备再次被雨水淋坏。林强在告知鄢振锋后,自己找维修队来维修房屋。事后林强多次要求鄢振锋赔偿设备维修费和支付房屋的修理费,鄢振锋一直找理由推脱,林强才拒绝交纳租金。2、2016.6.20日鄢振锋私自将该租赁房屋换锁,造成林强一部分物品至今尚未搬离,受到诸多损失,鄢振锋应当赔偿。3、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按每日100元收取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4、鄢振锋要求林强支付尚欠的水电费依据不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三明市××村××、××房产的产权所有人为鄢振锋、许宏炜、刘维东三人按份共有,许宏炜、刘维东共同授权鄢振锋对该店面享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的权利,若该店面产生纠纷鄢振锋有权代表所有共有人行使实体意义上和程序意义上的诉讼权利。2015年3月20日,鄢振锋与林强签订《店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鄢振锋将上述房产租给林强作为店面使用,合同期为二年,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止,合同签订之日时付店面押金2000元,店面租金每月2000元,每六个月交一次租金12000元,林强需在每季度20日内向甲方鄢振锋缴清,逾期未交或交不足额的,鄢振锋另向林强收取100元/日滞纳金,该滞纳金由鄢振锋从店面的承租押金中扣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林强向鄢振锋交纳押金2000元,鄢振锋将房屋交付给林强使用。林强自2016年3月20日起未向鄢振锋支付房屋租金,截至2016年6月30日,尚欠鄢振锋房屋租金6000元未付。鄢振锋催讨未果,故产生本案诉讼。另查明,林强未从鄢振锋处退还押金2000元。本院认为,鄢振锋、林强之间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林强自2016年3月20日起未向鄢振锋支付房屋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鄢振锋要求解除与林强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8月20日,林强拖欠鄢振锋房屋租金10000元,但林强交纳给鄢振锋的房屋押金2000元可从中予以扣减,故林强尚欠鄢振锋房屋租金8000元。鄢振锋要求林强支付水电费2231元的诉讼请求,因鄢振锋提供的水电费读表照片林强不予认可,又未提交正式的缴费凭证,故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鄢振锋、林强约定逾期缴纳租金需加收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实际属于违约金的性质,但该约定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标准为宜,因合同约定每六个月交一次租金,故林强应以所欠租金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数额。林强关于所承租的店铺漏水导致屋内设备毁坏及鄢振锋应赔偿林强损失的主张,仅有其本人陈述及收据两份,未提供店铺漏水及损失的相应证据,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林强关于修缮店铺漏水鄢振锋应予赔偿的主张,因仅有其本人陈述,未提交相应证据,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鄢振锋与林强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二、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鄢振锋房屋租金8000元(该租金自2016年3月20日计至2016年8月20日止);三、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鄢振锋违约金(该违约金以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2016年3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四、驳回鄢振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0元,由林强负担(该款于案件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慧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志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