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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滑县双星防水保温材料厂与刘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双星防水保温材料厂,刘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1985号原告:滑县双星防水保温材料厂,住址:河南省滑县瓦岗寨乡瓦岗村。法定代表人:张洪颖,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占军,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滑县双星防水保温材料厂与被告刘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双星防水保温材料厂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刘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滑县双星防水保温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5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合同约定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防水保温隔热材料等产品,被告于2015年2月至8月份先后多次购买原告的防水保温隔热材料产品,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仅仅支付部分货款,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7500元没有给付,2015年12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货款证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被告刘占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因原告提供的产品价格贵,无法销售。被告现在没有钱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刘占军承认原告滑县双星防水保温材料厂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有被告刘占军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00元,欠款理应清偿,故原告滑县双星防水保温材料厂要求被告刘占军偿还1750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起诉之日起至支付货款完毕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占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滑县双星防水保温材料厂欠款17500元。二、驳回原告滑县双星防水保温材料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诉讼保全费用220元,由被告刘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飞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翠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