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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世国与肖艳果、高同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国,肖艳果,高同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286号原告:李世国,汉族,1959年7月18日生,男,新宁县人,居民,住本县。被告:肖艳果,男,1986年1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三定,湖南邵阳宏正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同玉,男,1956年6月16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红,男,1959年10月1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本县,系低坪村村委会推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镇双合社区白虎街691附号1号。法定代表人:粟宝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专专,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顺利,男,汉族,1966年7月9日生,邵阳市人,居民,住邵阳市双清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公司员工。原告李世国与被告肖艳果、高同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邵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另案人李永月、李永军、李兴龙、李永红同时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08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1日,被告肖艳果驾驶湘E9M9**小型普通客车从邵阳县城驶往新宁县城,行驶至新宁县回龙镇S218线41KM+900M路段时,因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甩尾发生侧滑,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高同玉驾驶的湘EHB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肖艳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高同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世国在回龙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922元,并造成共他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4708元。肖艳果驾驶的湘E9M9**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邵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肖艳果辩称:在法律范围内赔偿。被告高同玉辩称:2015年3月21日早上6时左右,李兴龙、李永军、李永月等人骋用高同玉的农用三轮摩托车前往马头桥工地务工,车辆行驶至S218线41KM+900M路段时被肖艳果驾驶的湘E9M9**普通客车撞击,造成高同玉驾驶的处在上坡路段且车速很慢的三轮摩托车无法躲避,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时,高同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是去工地做工,并装有钢板等农用工具,且所有车乘人员都是免费的。综上,高同玉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邵阳县支公司辩称:不认可李世国的诉讼请求。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21日,被告肖艳果驾驶湘E9M9**普通客车从邵阳县县城驶往新宁县县城,7时10分许,行驶至新宁县回龙镇S218线41KM+900M路段时,因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当,导致湘E9M9**车甩尾发生侧滑,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高同玉驾驶的湘EHB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湘EHB7**车的驾驶员高同玉及其车乘人员案外人刘辉、肖正江、原告李永红、第三人李永月、李兴龙、李永军、李世国以及湘E9M9**车车乘人员案外人肖艳明、杨海军、杨晨不同程度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永红被送往新宁县回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30日,住院天数9天。李世国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均由肖艳果支付。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肖艳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高同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李世国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肖艳果驾驶的湘E9M9**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邵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以上两种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993元/年,国内农业工作人员平均收入25212元/年。伤残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经审查: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世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922元;误工费622元[25,212元/年÷365日×9天(住院天数)];护理费622元[25,212元/年÷365日×9天(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616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李永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415元;伤残费99605元;鉴定费13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李永军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284元;伤残费30689元;鉴定费13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李兴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46元;伤残费21661元;鉴定费13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李永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37元;伤残费1244元。本院认为,被告肖艳果驾驶湘E9M9**普通客车在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甩尾发生侧滑而占道,是发生本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肖艳果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同玉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亦存在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肖艳果与高同玉按照8:2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本次事故造成高同玉及其车乘人员案外人刘辉、肖正江、原告李世国、第三人李永月、李兴龙、李永军、李永红以及湘E9M9**车车乘人员案外人肖艳明、杨海军、杨晨不同程度受伤。李永月、李兴龙、李永军、李世国、李永红均向本院提起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对已提起赔偿诉讼请求的李永月等5人的损失,应由肖艳果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中华联合财保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按5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其余损失再由侵权人肖艳果、高同玉按8:2的比例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对李永月赔偿4000元、对李永军赔偿4000元、对李兴龙赔偿1100元、对李世国、李永红分别赔偿450元为宜;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费110000元限额内对李永月赔偿7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8000元)、对李永军赔偿2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李兴龙赔偿17512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李世国、李永红分别赔偿1244元。李世国的损失尚有2922元,由肖艳果、高同玉按照8:2的比例承担责任,即由肖艳果承担2338元赔偿责任,高同玉承担584元赔偿责任。因肖艳果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邵阳县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0000元),故肖艳果应承担的2338元赔偿责任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李世国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616元,由高同玉承担584元的赔偿责任,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4032元(应扣除肖艳果已支付的2922元,即尚需赔偿1110元)。高同玉在本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对其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保险合同是商业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中华联合财保公司邵阳县支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提出扣除医保外用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世国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616元,由高同玉赔偿58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赔偿4032元,扣除肖艳果已支付的2922元,尚需赔偿111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李世国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300元,由被告肖艳果负担240元,被告高同玉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淼代理审判员  沈郁凝人民陪审员  姜吉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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