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同民初字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薛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2338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91年12月24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生于1987年8月25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原告王某某哥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薛某某,女,生于1993年2月10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由父母包办于2013年农历11月6日举行婚礼,形成同居关系。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感情一般,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不般配,嫌弃原告,不想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同居三个月后,被告回了娘家,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去被告家8次领被告,都遭到被告及被告家人的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及被告家人有骗婚骗财之行为,致使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并给原告造成心理伤害和财产损失。现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1万元、黄金首饰65克、购买衣物举办婚礼仪式等费用3万元;2.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与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申请证人罗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罗某某证明,当时原告给被告送了彩礼11万元,被告给原告退还600元,黄金首饰具体买了多少克我不清楚,但我知道黄金首饰大概价值2.6万元。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下马关镇五里墩村村主任被告薛某某的堂祖父薛某甲做调查笔录1份,证实订婚时原告王某某给被告薛某某送彩礼11万元,被告薛某某陪嫁物有洗衣机1台、手提电脑1台。原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1月6日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生育。由于原、被告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双方未建立起感情。同居生活3个月后,被告薛某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另查明,在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王某某给被告送彩礼11万元,被告薛某某给原告王某某退还600元,实际送彩礼10.94万元,送黄金首饰65克,价值24700元,同居前原告陪嫁物有洗衣机1台、手提电脑1台。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在双方同居时原告给被告送的彩礼数额高达10.94万元,且共同生活时间短,客观上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酌情返还,返还彩礼数额应按照彩礼10.94万元的50%的比例返还5.47万元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黄金首饰65克、购买衣服、举办婚礼等费用3万元的请求,因黄金首饰的去向不明,本院不做确认,其他花费无证据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彩礼5.47万元,被告薛某某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手提电脑1台归被告所有。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兴田审 判 员  周仁学人民陪审员  顾占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东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惯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