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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5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5470于松涛与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松涛,张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470号原告:于松涛,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410224906。被告:张英(又名张玉滢),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于松涛诉被告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松涛及委托代理人王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松涛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中药材,货款55344元,被告支付货款5344元,下欠货款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0000元欠条为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4000元,对剩余货款46000元拒不支付。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000元及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清货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松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于松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于松涛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张英的户口注销说明及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张英的基本情况及张英与张玉滢是同一人;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英欠原告于松涛中药材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英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于松涛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于松涛所举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中药材,合计货款55344元,被告仅支付货款5344元,下欠货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下欠伍万元整(50000元)欠款人张玉滢2014年1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4000元,剩余货款46000元,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中药材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中药材,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中药材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于松涛中药材款46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人民陪审员  詹霄霄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