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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民终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姚相兴、信宜市怀乡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相兴,信宜市怀乡镇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1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相兴,男,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容日新,男,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叶成纪,男,汉族,住信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宜市怀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信宜市怀乡镇。法定代表人吴焕业,镇长。委托代理人潘运岩,男,汉族,住信宜市,信宜市怀乡镇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张勇江,男,汉族,住信宜市,信宜市怀乡镇司法所所长。上诉人姚相兴因与被上诉人信宜市怀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乡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查明:怀乡镇政府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在怀乡镇云龙村开办了一间红砖厂。怀乡镇政府曾预收部分农户购砖款。后该红砖厂经营不善,怀乡镇政府无法继续履行交付红砖给农户的义务。此后,有关农户多次提出要求怀乡镇政府交付红砖或退清红砖款。怀乡镇政府对应退还多少砖款给农户进行过清理,对能提供证据证明怀乡镇政府尚欠农户多少砖款的,怀乡镇政府予以确认。姚相兴称怀乡镇政府尚欠其砖款247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怀乡镇政府无法确认尚欠姚相兴砖款,致姚相兴与怀乡镇政府长时间存在纠纷。2015年7月24日,姚相兴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姚相兴称交款给怀乡镇政府的票据已经遗失。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姚相兴未能举证证实怀乡镇政府尚欠其红砖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姚相兴请求怀乡镇政府退回购红砖款247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姚相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怀乡镇政府欠其红砖款,请求支付利息和赔偿误工损失就失去了请求的基础。因此,姚相兴请求怀乡镇政府支付利息4927.65元和赔偿误工损失1800元,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相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相兴负担。姚相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995年初,怀乡镇政府在怀乡镇云龙村朱涌径开办红砖厂。怀乡镇政府派镇干部周岳华到各农户收预购红砖款。姚相兴信以为真,便预支了红砖款给怀乡镇政府。此后,姚相兴与建筑工人签订了建筑合同。姚相兴多年来多次催促怀乡镇政府交砖,但怀乡镇政府既没有将红砖交付给姚相兴,也不向姚相兴退款。因此,姚相兴便委托容日新逐级上访。上级政府指示怀乡镇政府抓紧解决此事,但怀乡镇政府却置之不理,姚相兴只能依法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怀乡镇政府退回姚相兴定砖款2470元,19年利息4927.65元,误工费1800元,合计9197.65元给姚相兴;3.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均由怀乡镇政府承担。怀乡镇政府答辩称:一、怀乡镇政府与姚相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结束。怀乡镇政府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办了一间红砖厂。怀乡镇政府向部分农户预收了购砖款,后来由于红砖厂经营不善,怀乡镇政府不能继续履行交付红砖的义务,于是对农户预交购砖款情况进行了清理,并予以退还。现在姚相兴再起诉怀乡镇政府,是不诚信的表现。二、本案中,姚相兴没有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证明怀乡镇政府尚欠姚相兴红砖款。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4日,姚相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怀乡镇政府立即按照姚相兴的定砖金2470元,按银行十九年计息4927.65元,本金利息共款7397.65元,怀乡镇政府拒不交砖,造成姚相兴赔偿建筑工人停工待料的误工损失1800元,合计9197.65元给姚相兴;2.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费用由怀乡镇政府负担。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姚相兴的上诉请求和怀乡镇政府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姚相兴请求怀乡镇政府退回红砖款、支付红砖款利息以及赔偿建筑工人停工待料的误工损失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姚相兴主张怀乡镇政府拖欠其红砖款2470元长达19年,而且因怀乡镇政府没有将红砖交付给其使用,导致其赔偿建筑工人停工待料的误工损失1800元。姚相兴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应负有举证责任。现姚相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怀乡镇政府拖欠其红砖款2470元,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本案纠纷支出了建筑工人停工待料的误工损失费1800元。因此,姚相兴请求怀乡镇政府退回红砖款、支付利息和赔偿建筑工人停工待料的误工损失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姚相兴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相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浩江代理审判员  张 茹代理审判员  周靖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增海张淑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