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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蔡周平等与叶琛、蔡周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蔡周平,叶琛,蔡周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172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1720503-8)。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民安东路***号。代表人:胡德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泽彬、凌鹏飞,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周平,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宋诏桥村鄞县。被告:叶琛,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蔡周平、叶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蔡周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3067.43元,复利566.5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蔡周平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叶琛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期限: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二、借款金额:被告蔡周平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三、约定利息: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被告蔡周平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5年4月16日。五、借款用途:消费贷款。六、还款方式及期限: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最后还款日为2016年4月16日。七、还款情况:未按约还本付息。八、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3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3067.43元,复利566.56元。九、其它相关事实:1.被告叶琛系被告蔡周平的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2.被告蔡周平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3.被告蔡周平不能按期归还《个人授信协议》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蔡周平全数承担;4.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编号:119999574084009653)、《个人贷款连带还款承诺书》(编号:119999574084009653)、《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合同编号:119999574084009653)、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表、历史交易信息表、《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编号:(2016)甬炜民字第205号]及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蔡周平发放贷款,被告蔡周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且庭审时涉案贷款已到期,原告有权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涉案《个人授信协议》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之金额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琛应依约定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周平、叶琛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23067.43元,复利566.56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得对罚息及复利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蔡周平、叶琛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2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39元,合计13975元,由被告蔡周平、叶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家新人民陪审员  袁雅君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范 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