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何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50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50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未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1月份开始,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南太日用工业品批发市场二楼二F007档,销售明知是假冒的三星、苹果手机。2015年5月6日,民警在南太日用工业品批发市场二楼二F007档,当场缴获了被告人何某尚未销售的假冒三星S5手机12台,三星S6手机13台,三星Note4手机19台(经鉴定44台假冒的三星手机总价值178090元)。缴获假冒的苹果6手机30台,苹果6Plus手机10台(经鉴定,40台假冒的苹果手机总价值为16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何某作出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1月份在他人介绍下,到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南太日用工业品批发市场二楼二F007档,从事销售明知是假冒的三星、苹果手机的工作。2015年5月6日,民警在南太日用工业品批发市场二楼二F007档,当场缴获了被告人何某尚未销售的假冒三星S5手机12台三星S6手机13台,三星Note4手机19台(经鉴定44台假冒的三星手机总价值178090元)。缴获假冒的苹果6手机30台,苹果6Plus手机10台(经鉴定,40台假冒的苹果手机总价值为16600元)。上述事实,有缴获的假冒产品(均已拍照存档),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漖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广州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公证书、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鉴定报告,送货单,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人刘某乙、古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5]420号鉴定结论书、[2015]377号委托标的涉案物品清单及价格明细表,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假冒物品、送货单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线线人民陪审员 梁国伟人民陪审员 钟碧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科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