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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陈继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陈继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6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负责人段红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来,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继前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青岛分行)诉被告陈继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春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晓、田新海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青岛分行之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继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青岛分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卡号为48959203XXXX7371。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4511.59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不归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56703.34元、利息7808.25元,合计人民币64511.59元(截至2015年9月23日)及截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继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陈继前填写申请表,在原告建设银行青岛分行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8959203XXXX7371,该申请表中注明被告已经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并愿意遵守该协议全部内容。该协议第三条第六项约定: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该协议附注收费项目及标准中约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另查明,截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陈继前拖欠信用卡用款本金56703.34元、利息7808.25元,合计64511.59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表、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继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陈继前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原告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继前使用信用卡消费,应在约定期限内还款,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陈继前支付尚未偿还的信用卡用款本金56703.34元、利息7808.25元,合计64511.5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继前还应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承担自2015年9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继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用款本金本金人民币56703.34元、利息人民币7808.25元;被告陈继前还应承担自2015年9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滞纳金,该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33元,由被告陈继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雷人民陪审员  田新海人民陪审员  彭 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媛 来自